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韩振潮商标权权属纠纷3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劲霸,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韩振潮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住所地。投资人:韩振潮。委托代理人:欧少强,男,被告员工,联系地址。被告:韩振潮(系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投资人),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以下简称金和源商场)、被告韩振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小璇、黄露曼,被告金和源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欧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振潮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商标注册号:6535830)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书包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123号的金和源商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的钱包。被告金和源商场并未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上述商标的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6535830号)的钱包产品,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取得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2012年1月13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饰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代理人范允治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中午,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区自强随同范允治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路123号一间挂有“金和源购物广场”的商铺。在公证员吴家可的监督下,范允治购买了一个皮具钱包并取得了一张《金和源购物广场销售传票》。公证人员区自强对上述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吴家可、公证人员区自强及范允治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管。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2014)粤江江海第000205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及内容进行公证。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黑色钱包一个,钱包的正面及里面多处有“”及“K-BOXING”标识,钱包内插有一张皮具保养及须知卡,印有“健美男子”及“K-boxing”及“劲霸”标识。另有“金和源购物广场销售传票”一张,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了与另案【(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45号案】共同支出的票据若干张,包括交通费用、餐费共1487元,工商查册费用15.9元,调查费750元,公证费550元等。另查明,被告金和源商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韩振潮,于2010年3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等。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6535830号“”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与第653583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钱包与原告第65358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钱包商品相同。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金和源商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金和源商场出售的钱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6535830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均一致,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该钱包为第653583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金和源商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和源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被告金和源商场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金和源商场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韩振潮作为其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被告韩振潮在被告金和源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金和源商场赔偿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第653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产品;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000元;三、如被告广州市海珠区金和源百货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振潮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37元,两被告负担138元。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肖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洋洋温颖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