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宁承任与杨家胜、徐贤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承任,杨家胜,徐贤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518号原告宁承任,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兴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胜,男,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业县。被告徐贤攒,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原告宁承任与被告杨家胜、徐贤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卫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宁承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胜、徐贤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承任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杨家胜驾驶车号牌为桂KG10**的小型轿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往玉林方向行驶,至该国道1475KM+68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宁承任驾驶的桂K36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育云)在道路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宁承任和黄育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兴业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家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承任和黄育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当天即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20时,因病情需要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内勿负重行走。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1440.74元;2、护理费2137.50元(56.25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天×38天);4、误工费11137.50元(56.25元/天×198天,计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6435.20元(6008元/年×20年×22%);6、后续治疗费230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1670.94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家胜驾驶的桂KG10**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桂KG1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贤攒所有,故徐贤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家胜、徐贤攒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167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宁承任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KG1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贤攒所有;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病历记录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5、门诊费、住院费发票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的开支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被告杨家胜辩称,1、其与宁承任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2、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有一部分不合理,应不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夫妇支付了费用47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杨家胜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了部分款项给原告。被告徐贤攒无答辩,亦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赔偿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如原告的诉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处理?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起诉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兴业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费用86.30元。随后,因病情需要,于当天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6日出院,住院37天,用去门诊费678.40元和住院费60370.24元。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显示:1、定期复查X线;2、三个月内勿负重行走;3、病情变化到我院复查。出院记录医嘱显示:1、带药出院,伤肢至少三个月内不能负重行走,具体负重时间以拍片检查和医师意见为准,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2、加强肢体、腰背肌功能锻炼;3、每2-3个月拍片复查一次,拟一年后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此外,宁承任于2013年11月8日到玉林市骨科医院复查还用去门诊费305.8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就其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委托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玉公法鉴所(2014)医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宁承任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2、宁承任因右髋臼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3.21%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3、宁承任后期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合计为23000元。另查明,桂KG1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贤攒所有,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和黄育云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胜已赔偿了人民币46500元给本起交通事故的伤者,该款系全部用于宁承任治疗使用。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黄育云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黄育云作为原告的案件的案号为(2014)兴民一初字第423号,(以下简称:423号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黄育云应获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68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737.5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7987.72元。据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相关的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起诉讼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440.74元(兴业县人民医院86.30元+玉林市骨科医院6135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40元/天×37天);3、护理费2081.25元(56.25元/天×37天);4、误工费7143.75元[56.25元/天×(37天+勿负重三个月90天)];5、残疾赔偿金26435.20元(6008元/年×20年×22%);6、交通费2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121780.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称其住院时间为38天,但经本院核对其提供的证据只为37天,本院只确认37天,故对原告的损失涉及到住院时间的部分均以37天计算。对于误工费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建议勿负重行走时间完毕后未能从事工作、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支持,其误工费只计算至勿负重行走结束日。对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应有交通费发生,故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除了诉请上述损失外,还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可请求该项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对其精神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其主张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上,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614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护理费2081.25元、误工费7143.75元、残疾赔偿金26435.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6780.94元。关于原告应获赔偿项目的具体处理问题。兴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中,被告杨家胜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因徐贤攒没有为其所有的桂KG1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徐贤攒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14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85920.74元;423号案应参照交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68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7359.22元。两案应参照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为93279.96元(本案85920.74元+423号案7359.22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只能由两案按比例分配。经核算,本案占93%比率,其应参照交强险按比例由被告杨家胜、徐贤攒连带承担的数额为9300元(10000元×93%);423号案占7%,其应参照交强险按比例由被告杨家胜、徐贤攒连带承担的数额为700元(10000元×7%);对于本案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由两被告连带赔偿的76620.74元(85920.74元-9300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杨家胜单独全部赔偿给原告。同理,对423号案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由两被告连带赔偿的6659.22元(7359.22元-700元),亦由被告杨家胜单独全部赔偿给423号案的原告黄育云。本案应参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护理费2081.25元、误工费7143.75元、残疾赔偿金26435.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0860.20元;423号案应参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护理费675元、误工费5737.50元、残疾赔偿金1201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0628.50元。两案应参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的数额为61448.70元(本案40860.20元+20628.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杨家胜、徐贤攒连带全额赔偿。据上,被告杨家胜、徐贤攒应连带赔偿给本案原告的数额为50160.20元(医疗费项下9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0860.20元),被告杨家胜应单独赔偿给本案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项下不应由徐贤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76620.74元。因在事故发生后,杨家胜已赔偿了46500元给原告,该数额在杨家胜应单独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减,扣减后,杨家胜尚应单独赔偿30120.74元(76620.74元-46500元)给原告宁承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胜、徐贤攒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160.20元给原告宁承任;二、被告杨家胜单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0120.74元给原告宁承任。本案受理费31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67元,由被告杨家胜、徐贤攒共同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卫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 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