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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石金顺、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石金顺,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振宁,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金顺。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伟业大厦8层830室。法定代表人凌燕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石金顺、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宁,被告石金顺,被告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石金顺、鼎基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石金顺提供个人购房贷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27年12月3日止。被告鼎基公司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石金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石金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3月3日已逾期3期,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石金顺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责令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鼎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金顺归还借款本金605357.35元并支付利息14448.06元、罚息194.28元、复利238.36元(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自2014年4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日);2、被告石金顺承担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10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鼎基公司为被告石金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金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鼎基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借款本金的计算应以还款凭证为依据。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原告应提出明确的计算依据和合同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石金顺作为借款人,鼎基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020120120153230)一份,合同约定:石金顺向农行吴江市支行借款63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苏河鼎城花园第30幢1单元2601号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为基础下浮10%。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鼎基公司为石金顺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石金顺所购房产尚未办妥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农行吴江市支行依约向石金顺发放贷款6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27年12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5.895%,逾期利率8.84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的3日。但石金顺在2013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307.15元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石金顺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42.65元、利息34751.43元。2014年1月28日,农行吴江分行向鼎基公司发出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鼎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17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石金顺发出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石金顺尽快还清逾期贷款。2014年3月4日,农行吴江分行向石金顺发出一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编号为3202012012015323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于2014年3月4日提前到期,要求石金顺立即归还合同项下结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委托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0106元。2014年5月19日,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还查明,2012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农行吴江市支行升格为农行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对账单、银行系统电脑截屏资料、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银监会批复,本院所作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吴江市支行与被告石金顺、鼎基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农行吴江市支行更名为农行吴江分行后,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农行吴江分行即原告继受。被告石金顺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石金顺还本付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记载石金顺已归还借款本金24642.65元,对此石金顺表示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石金顺尚结欠借款本金605357.35元。关于原告要求借款人石金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本院认为,因《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就原告计收利息、罚息、复利事宜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石金顺理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石金顺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鼎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石金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605357.3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的利息为14448.06元、罚息为194.28元、复利为238.36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石金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0106元;三、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金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金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3元,由被告石金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金顺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金顺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家平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