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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庄健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俊,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饶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某俊伙同同案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伺机盗窃作案,后由庄某俊负责望风,同案人使用作案工具撬门潜入失主曾某赐的住家,盗走曾某赐放置在住家的人民币2400元现金等财物。期间,庄某俊见周围已有群众质问其行为,遂通知同案人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庄某俊伙同同案人携带撬锁工具窜至饶平县黄冈镇新合村伺机盗窃作案。庄某俊在持撬锁工具撬失主陈某耀住家铁门时被群众发现,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俊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俊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经查,被告人庄某俊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晓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若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