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围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利诉被告薛占国、许凌祥、焦守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薛占国,许凌祥,焦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韩利被告薛占国被告许凌祥(曾用名许凌翔)被告焦守军(曾用名焦二利)原告韩利诉被告薛占国、许凌祥、焦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洪林、代理审判员马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被告薛占国、焦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诉称,通过被告许凌祥介绍,我把10万元借给被告薛占国,当时说借款用于种树,并由被告许凌祥、焦守军提供担保。2013年6月4日,被告薛占国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担保人许凌祥、焦守军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利息一直没有结算,本金也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原件一张。2、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原件二张。3、被告许凌祥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曾用名为许凌翔。4、被告焦守军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曾用名为焦二利。被告薛占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是应名的借款人,借款实际让许凌祥用了。我和许凌祥、王艳军、董晓军合伙,许凌祥和王艳军投资,我和董晓军管理。借这10万元也是用于种树了。钱应该由许凌祥还。被告焦守军辩称,担保事实存在。钱应该由借款人还。他们合伙的事我也不清楚,钱真正让谁用了我不知道,就知道钱是用于种树。被告许凌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薛占国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结息。被告许凌祥、焦守军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利息也一直未结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4日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及原告韩利、被告薛占国、焦守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薛占国主张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认可借据中自己的签名,故对于被告薛占国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薛占国在原告韩利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由被告许凌祥、焦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占国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许凌祥、焦守军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占国追偿。双方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利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6月4日给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许凌祥、焦守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占国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薛占国承担。被告许凌祥、焦守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 判 长  娄艳宏审 判 员  魏洪林代理审判员  马 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国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