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4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林杰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杰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4377号罪犯林杰,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日作出(2009)融刑初字第8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53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杰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杰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林杰系累犯,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