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中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春海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张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春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中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春海,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东园镇康乐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曾桂花,女,汉族,1961年1月1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张掖市甘州区东园镇康乐小区*号。系谢春海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张掖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904386-1负责人梁宏,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光泽,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谢春海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张掖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华、被上诉人中石油张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光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为:租赁场地坐落于肉联厂院内,场地面积13亩;租赁场地用途为存储煤炭,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乙方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0日止;租金为每年25000元;租金按年一次结算,乙方在2012年10月20日前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当年租金25000元;合同期满,除非甲方收回自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优先续租权;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装修房屋或添加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施、设备,应征得甲方同意;如需要续租本合同项下房屋,应于租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的,应于期满后3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双方签署租赁房屋移交清单,乙方因经营在租赁场地所建一切房屋建筑物及所有物品甲方不予补偿;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如乙方逾期不搬迁,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租赁期间如甲方收回自用,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且甲方不予赔偿乙方任何损失;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的用途使用房屋并交纳了租金。现原告以原、被告约定的房屋租赁期间已届满,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地、房屋,并退还租赁场地、房屋,被告以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不是一年;原告收回房���不是自用,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现在若原告解除合同,就应该赔偿被告建设煤场花费的资金。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项目为清洁能源变性甲醇和甲醇油品的调配及销售。2013年11月18日,就M15甲醇汽油调配销售原告与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不是一年;原告收回房屋不是自用,其行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现在若原告解除合同,就应该赔偿被告建设煤场花费的资金。��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壹年,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其次,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收回出租给被告的场地及房屋是为了自用,即与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作M15甲醇汽油的调配销售,至于原告与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是否超出了其经营范围,不涉及本案的焦点问题。在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无权就原告与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第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7.4.7条款约定“如需要续租本合同项下房屋,应于租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现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提出续租的请求;第四,《房屋租赁合同》8.1条款约定“租赁期满,乙方不续租的,应于期满后3日内将房屋交还甲方,双方签署租赁房屋移交清单,乙方因经营在租赁场地所建一切房屋建筑物及所有物品甲方不予补偿。”10.4条款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收回自用,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且甲方不予赔偿乙方任何损失。”第五,优先承租权仅是一种限制物权行使的权利,并不能对抗物权的所有权行使,且本案亦不能适用优先承租权的抗辩权。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场地、房屋,返还租赁场地、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9.1.1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5000元,该约定约束的是甲方的行为,并未约定原告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15000元的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建设煤场投入费用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春海返还从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租赁的位于原肉联场院内面积为13亩的场地、房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元,被告负担14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原告已交123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谢春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止一年。该合同虽然暂时签订了一年的租期,但合同条款中同时明确约定“每年对场地租金进行调整”,这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本身就是长期租赁的行为,并不止是一年。一审法院认定租期仅为一年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收回租赁场地并不是自用,而是将该场地租赁给了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更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收回场地并非自用,而是出租给了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为两家公司固有的业务性质、经营范围均不具有合作可能,其行为明显超出被上诉人企业业务经营范围,其与甘肃���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完全是为了掩盖两者之间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承租权。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回租赁场地是为了自用,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是严重错误的。最后,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场地,主要是经营煤炭销售生意,在该租赁场地已投入70余万元修建煤炭厂,所以被上诉人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则应补偿给上诉人造成的7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及场地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至2013年10月20日止。合同期满,除非被上诉人收回自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享有优先续租权;如需要续租,应于租期届满前3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虽然合同中还约定了“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租金,租赁期间遇国家有关政策调整,则根据调整后的政策规定调整本合同租金”,但该约定并不影响租赁期限为1年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期满前30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续租。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有M15车用甲醇油品调配及销售,结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甘肃桑田清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回该房屋及场地系自用。故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场地、房屋并退还租赁场地、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并非一年,被上诉人收回房屋、场地并非自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若���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则应补偿给其造成的损失70余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上诉人谢春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