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潭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建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林刑诉(2014)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某甲办理了建阳市徐市镇某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树种为杉木,采伐蓄积量15立方米。在采伐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指使油锯手把山场能造材的杉木都砍掉。经现场勘查及鉴定,山场被伐杉木125株,蓄积量35.5712,出材量26.6784立方米,超伐林木蓄积量20.5712立方米。经查,黄某甲所砍伐的林木为其兄弟三人共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且退出全部滥伐林木的变价款人民币1501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所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5010元现扣押在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权证、徐市林业站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魏某某的证词;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伐区调查设计材料;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超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量刑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结合建阳市司法局提供的同意对被告人黄某甲实施社区矫正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50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如心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