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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陈关富与裘黎明、裘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关富,裘黎明,裘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199号原告陈关富。被告裘黎明。被告裘卿。原告陈关富诉被告裘黎明、裘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关富,被告裘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关富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裘黎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2万元。同日,被告裘黎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裘卿为被告裘黎明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裘黎明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按银行利息0.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裘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裘黎明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裘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裘黎明答辩: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无还款能力。被告裘卿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和被告裘黎明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裘卿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裘黎明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裘卿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裘卿为被告裘黎明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裘卿应对被告裘黎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裘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裘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关富借款32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裘卿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8元,减半收取3109元,由裘黎明负担,裘卿负连带责任。此款陈关富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裘黎明、裘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