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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陈XX犯故意伤害罪案刑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宇,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法医鉴定申请,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陈XX的朋友张XX在陈XX家开的鱼池饭店请朋友吃饭,15时许,张XX请的朋友陆续离开饭店后,张XX与被告人陈XX的妻子付XX继续在鱼池喝酒。被告人陈XX见状叫其妻子别再喝酒了,因此陈XX与其妻子付XX发生口角,张XX劝说陈XX时,被陈XX殴打,随即张XX打电话将其丈夫张XX叫到鱼池。张XX到鱼池后拿起鱼竿架先打陈XX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至鱼池中后,被告人陈XX用尖刀将被害人张XX的胸部、腿部等部位捅伤。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XX的外甥将张XX送至海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张XX胸部开放性损伤致右侧血气胸评定为轻伤;腹壁锐器伤及左侧大腿锐器伤均评定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陈XX于2013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已给付40,000元,余款30,000元,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7月8日各给付10,000元,双方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付XX、程XX的证言、海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法临)字(2013)29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工作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X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军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