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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1时许,郯城县李庄镇党委工作组到李庄镇于泉村做小区建设工作时,遭到村民围堵后报警。李庄派出所接警后,由民警蒋某某带队乘坐鲁Q38**号警车去于泉村出警,亦遭到村民围堵。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同案犯张某某(已判刑)等数十名村民参与围堵警车,并将警车掀翻砸坏该。经鉴定,被砸警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4234元。被告人王某某已自愿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某某应到郯城县司法局李庄司法所接受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颜廷湘人民陪审员  孙文楼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