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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毛立森。被告郭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汤金钗(系被告郭某甲之妻),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某乙,居民。被告郭某丙,农民。被告郭某丁,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毛立森,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金钗,被告郭某丙、郭某乙以及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丈夫郭能奎共生育一男三女即被告某、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靠种田种菜含辛茹苦将四被告抚养成人,节衣缩食培养四人读书知理。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均系自由恋爱结婚,聘金彩礼一律免收,原告夫妇修建房屋也从未要求她们援助。2004年原告患脑梗中风、右眼失明、高血压、颅脑多处骨折,系二级残疾,长期患病卧床,常年需要有人护理,生活仅靠丈夫和被告郭某甲工资勉强维持,儿媳长年累月服侍在家。2008年5月原告丈夫不幸摔伤头部,并经医治无效身亡。多年来原告仅靠被告郭某甲夫妇照顾并承担医疗费用,维持生活。被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明知原告夫妇生活困难,却无一伸出援助之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三人各承担原告自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患中风护理费50000元、住院护理费531.30元、自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门诊和住院个人承担的医药费879.24元;被告郭某甲、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自2014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护理费710元(住院护理费另计付),并支付原告住院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与门诊医药费;被告郭某庚、郭某己自2014年始每年应于清明、重阳、春节期间三次至原告居住处看望原告,被告郭某戊自2014年起应每月二次至原告居住处看望原告;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郭某甲各支付原告垫付父亲郭能奎生前住院个人承担医药费735.63元,并支付郭能奎骨灰放置费1125元及丧葬费用2760.65元。被告郭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辩称,对本案诉讼的真实性有异议,向法庭提供由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意由被告郭某甲、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共同护理原告,没必要花钱请别人护理;同意每年清明、重阳、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到原告居住处看望原告;原告自己有一些收入,房屋出租每年收入租金8000元至10000元,原告残疾补助金每年收入3000多元,原告身体健康时每年种菜收入10000多元;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在日常生活中都有给原告一些经济支持,特别是被告郭某戊于1991年至1994年每月支付原告夫妇300到500元,于1998年始每月支付原告夫妇500到1000元,后因被告郭某戊的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再支付那么多,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戊有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郭能奎共生育一男三女即长女郭某庚、二女郭某、三女郭某、四子郭某,四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原告身体欠佳,有时需住院吃药治疗,现为肢体残疾二级,需要他人护理。2008年5月原告丈夫郭能奎摔伤头部,并经医治无效身亡。从2008年开始,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共同生活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平公民路4号至今。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出嫁后在日常生活中都有给原告一些经济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戊也有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郭某甲、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残疾人证二份、报告一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郭能奎住院病案一份、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二张、张某入院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张某住院病案资料一份、护理评估单一份、高危告知书一份、知情同意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急诊CT临时报告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照片二张;被告郭某戊提供的住院预缴金收据三份;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提供的书面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为肢体残疾二级,且已年事已高,作为子女的被告不应再要求母亲继续通过劳动增加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及护理费,应根据其生活实际需要予以确定,结合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以及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郭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现为二级肢体残疾,生活基本难以自理,原告现与被告郭某甲居住生活,被告郭某甲自愿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未与原告同住,无法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原告照顾和护理,据此本院酌定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郭某甲自2014年8月起每月底前各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作为原告女儿,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关心和照料,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庚、郭某己应于每年清明、重阳、春节期间到原告居住处看望原告,被告郭某戊应每月二次到原告居住处看望原告的诉请,结合三被告的实际情况和路途状况,本院酌情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起的住院护理费以及原告住院时应由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与门诊医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郭某庚、郭某己、郭某戊出嫁后在日常生活中亦有给原告一些经济支持,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戊也有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并且这些费用原告之前已经支付,故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应自2014年8月起每月底前各支付原告张某生活费400元。二、被告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应自2014年8月起每月底前各支付原告张某护理费300元。三、被告郭某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至少到原告张某居住处看望问候一次,被告郭某丁、郭某丙应于每年清明、重阳、春节期间至少安排两个节日期间到原告张某居住处看望问候。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铃宇(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