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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刑终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三六、谢建海等故意毁坏财物罪,谢建海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黄中法刑终字第0003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休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休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谢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休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起案件中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提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某撤回上诉。休宁县人民法院(2014)休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武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戴英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汪筱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定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