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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丽芬与被告苏允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丽芬,苏允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谭丽芬,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坚。被告苏允宝,农民。原告谭丽芬与被告苏允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西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允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丽芬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请原告到其经营的位于贵港市世纪花园南区4幢2号锦泰菜馆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被告经营的菜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均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3年11月由于被告经营的菜馆出现经营困难,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合计31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2014年春节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丽芬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9日的工资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1550元、2014年1月份工资1550元,这两个月工资共3100元。被告苏允宝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雇请原告到其经营的位于贵港市世纪花园南区4幢2号锦泰菜馆做服务员,每月劳务费1550元。原告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一直在被告经营的菜馆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3年11月份由于被告经营的菜馆出现经营困难,被告开始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14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的工资合计31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遂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0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雇请原告到其经营的菜馆做服务员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双方结算,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2014年1月份两个月的劳务费合计31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3100元理应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允宝应向原告谭丽芬支付劳务费31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谭丽芬已预交),由被告苏允宝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西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