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商初字第181号原告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淮,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美林,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机电公司)与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用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爱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淮、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专用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业机电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五金工具销售、维修业务,自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并提供发票,由被告统一结算付款,2011年双方对账确认2011年之前,被告欠原告货款119495.77元,后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继续供货,截至当前,原告向被告供货1296032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91554.16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424046.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增值税发票72份、收条83份、应收款明细表、情况说明及证人赵某证言各1份。被告专用汽车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已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并出具相关发票,被告对所送货物由其员工签收确认,自2011年1月1日至今,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296032.10元,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72份,被告已付货款991554.16元。因原告对2011年之前的欠款119495.77元将另案主张,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04197.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增值税发票、收条及证人证言在卷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增值税发票、收条及证人赵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此双方的交易习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恒业机电公司与被告专用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截至当前,原告向被告供货1296032.1元,被告共支付货款991554.16元,被告理应再向原告支付货款304477.9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4197.9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市恒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0419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元,减半收取3830.5元,由原告负担830.5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邵爱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