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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周朝云与张明波、张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云,张明波,张玉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周朝云,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明波,市民。被告:张玉美,市民。原告周朝云与被告张明波、张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张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云诉称:二被告欠原告款本金1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借款总额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明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数额、时间均没有异议,但该借款不是借原告的,其根本未见过原告,钱是被告的朋友张玉光给的,被告只欠张玉光款,不欠原告款,不同意付给原告款。被告张玉美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2月8日和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拟证明被告张明波借款16万元,被告张玉美为保证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张明波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之所以在欠据上签名,是张玉光安排写的。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被告张明波做生意需要资金,便通过其朋友张玉光帮忙筹款。2012年2月8日,张玉光交给二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张明波、张玉美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朝云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5月8日,到期立即归还,超期按每天2%计算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明波,担保人张玉美,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22日,张玉光交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张明波、张玉美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朝云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期限2012年2月22号至2012年8月21日号,到期立即归还,超期按每天2%违约金支付,借款人张明波,担保人张玉美,2012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通过中间人张玉光向二被告张明波催要借款,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其中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6.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2年2月被告张明波两次借原告款16万元,被告张玉美为借款的担保人,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张明波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超期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条款虽然性质不同,但都起到对借款人损失的填补作用,原告要求按超期每天2%支付违约金,显然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还款的违约金,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借款到期后,经中间人张玉光催要,被告张明波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波返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明波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张玉光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故应认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张玉美主张了权利,被告张玉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对担保范围未明确约定,被告张玉美应依法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明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张玉光交给的,其不欠原告款,但被告张明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是向周朝云借的款,借款虽然是张玉光转交的,但被告张明波显然明知款是原告的,彼此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明波不欠原告款的反驳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其上述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朝云借款本金16万元及违约金(按年贷款利率6.1%的4倍计付,其中本金6万元从2012年5月9日起计付,本金10万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玉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张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