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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祖烜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刘祖烜,男,2007年8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国众,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子民,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保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祖烜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国众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祖烜系长葛市古桥乡中心幼儿园在校学生,2012年9月秋季开学时,由学校统一组织在校学生在被告处购买了人身保险,原告的保险合同号为2012411000689628013385-368,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详见保险单);2013年4月18日,原告刘祖烜在学校教室上课期间,不慎碰伤右眼,受伤后学校及家长都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后原告两次前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支出医疗费18000元,眼伤已造成原告视力几近失明,已构成残疾,就费用赔偿问题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意外伤害的医疗费2000元,并赔偿因意外伤害致残疾的残疾赔偿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本案涉及的保险费缴纳时间为两期,原告只是缴了第一期的保险费,未缴第二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原告发生意外在保险合同失效期间,依法保险公司应不予理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法定代理人刘国众之间的关系;2、保险单及向学校缴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缴纳的学费中含所要缴纳的保险金;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医院花去18000元及原告的治疗情况;5、原告的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700元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缴纳保险费状况的计算机记录单,证明原告只是缴纳了第一期的保险,未缴纳第二期的保险费。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写的是秋季的学费,只是缴纳第一期,未缴纳第二期保险费。认为鉴定结论与保险条款约定的适用标准不一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伤残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计算机记录单字体太小无法辨别,被告的保险证明应以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为准,本院认为该记录单系被告计算机系统内的单方记录,不能证明保险费的实际缴纳情况,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祖烜系长葛市古桥乡中心幼儿园的在校学生,其父刘国众为法定代理人。2012年9月秋季开学时,学校统一组织学生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为2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2000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保险期间1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刘国众作为投保人为刘祖烜投保了以上险种,个人保险合同号:2012411000689628013385-368,并随2012年秋学费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18日,原告刘祖烜在学校教室上课期间不慎碰伤右眼,受伤后学校及家长及时向被告报案,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3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532.87元,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22日第二次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041.41元。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双方对保险赔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5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祖烜的眼部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应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刘国众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的国寿学儿童定期寿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依合同的约定为基础,正确行使合同权利,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本案保险单交费方式为半年交,原告只缴纳第一期保险费,未缴第二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且认为原告评定伤残适用的鉴定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采用提供格式条款的,应当向投保人作出特别约定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而被告仅将交纳方式及伤残适用标准告知学校而未直接告知投保人,被告未将该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单约定若在每期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60日(交费宽限期)内未缴纳下一期保险费,则本合同效力自缴费宽限期届满日的次日起终止,原告意外受伤时间发生在2013年4月18日,缴费宽限期尚未期满,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伤残按国家标准为十级,其级别等级的差别一般在涉及法律之项中才进行甄别,通常理解的伤残为鉴定结论是否存在伤残,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保险单上的残疾并无文字意义上的差别,故以通常的认知度和理解,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残疾应依约定取得残疾赔偿金2万元,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7574.2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医疗费及2万元的残疾赔偿金,以上共计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祖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燕子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