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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所纳隆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丹葵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所纳隆鞋业服务有限公司,周丹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所纳隆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牛山外经工业园纵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青蓉。委托代理人:吴健林、唐静,均系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丹葵,男。委托代理人:刘仕华,女。上诉人东莞所纳隆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所纳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丹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6日,周丹葵入职所纳隆公司工作,担任TC验货员,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所纳隆公司为周丹葵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9月12日,所纳隆公司以周丹葵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职位操守和相关政策为由解雇周丹葵,并向周丹葵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同日,周丹葵离开所纳隆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周丹葵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周丹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后周丹葵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所纳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所纳隆公司向周丹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484元、2013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4元;三、驳回周丹葵的其他申诉请求。所纳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对于所纳隆公司解雇周丹葵是否合法,存有争议。所纳隆公司认为,1.2013年6月,所纳隆公司收到供应商东莞市厚街百隆皮革经营部(以下简称百隆经营部)的投诉,称所纳隆公司的协作工厂东莞市优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秀公司)、浙江旭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两家公司均没有按照所纳隆公司预定的数量下单采购鞋材,要求所纳隆公司进行核查;优秀公司及旭达公司均称是周丹葵向其推荐使用东莞市利雅斯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雅斯公司)的材料而导致其最终向利雅斯公司购买部分鞋材,周丹葵该行为违反了所纳隆公司制定的供应商政策。所纳隆公司对此提供百隆经营部与优秀公司的电子邮件及其中文翻译件、百隆经营部的投诉信、百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优秀公司出具的书面回复、优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所纳隆公司内部的往来电子邮件、指令采购单、所纳隆公司与旭达公司的电子邮件(里面的中文内容是所纳隆公司自行翻译的)、交接确认表(有明确指定鞋面的材料供应商是隆欣公司即百隆经营部)、旭达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2.2013年8月26日,所纳隆公司收到所纳隆公司的协作工厂温州市帝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欣公司)的投诉信,称周丹葵以需要销售月饼及胶水为由拖延验货、周丹葵拒绝就鞋子的质量问题与客户沟通并索要好处、周丹葵要求帝欣公司采购周丹葵销售的胶水、周丹葵向帝欣公司推荐供应商。所纳隆公司对此提供所纳隆公司内部往来电子邮件、采购合同、帝欣公司的投诉信、所纳隆公司发给帝欣公司的新工厂注意重点、帝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有周丹葵签名的验货单予以证明。所纳隆公司称,周丹葵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所纳隆公司制定的供应商政策的第3.1条、第3.4条、第3.6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纳隆公司据此解雇周丹葵属于合法解雇,故不同意向周丹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周丹葵对所纳隆公司提供的验货单、供应商政策及其签名表予以确认,但对所纳隆公司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不予确认。周丹葵认为,周丹葵没有向协作工厂推荐过供应商,所纳隆公司属于违法解雇周丹葵,故要求所纳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审查,双方确认的供应商政策第3.1条的内容主要为所纳隆公司的员工不可以接受与所纳隆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厂商或正在寻求与所纳隆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厂商的现金或其他任何有价值的物品,第3.4条的内容主要为所纳隆公司的员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推荐或介绍供应商给协作工厂或所纳隆公司,第3.6条的内容主要为任何违反供应商政策的员工,所纳隆公司均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无偿解雇的纪律处分。另查明,优秀公司向所纳隆公司提供的回复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9月28日”,优秀公司在该回复中称所纳隆公司与优秀公司的采购谈话时,有提及到周丹葵要求优秀公司优先下单给利雅斯公司。所纳隆公司确认该份优秀公司出具的回复是在所纳隆公司解雇周丹葵后才形成的。所纳隆公司提供的百隆经营部的投诉信没有显示与周丹葵有关。所纳隆公司提供的帝欣公司投诉信显示帝欣公司称其在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给予周丹葵5000元辛苦费后,周丹葵才予以验货通过,但所纳隆公司表示帝欣公司对此未向所纳隆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周丹葵在所纳隆公司每工作满一年均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并确认所纳隆公司允许周丹葵累计年休假到下一年度享受以及确认所纳隆公司有提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制度。双方均确认周丹葵在2013年时已享受了2013年度4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周丹葵认为,自2010年10月6日周丹葵入职时起至周丹葵离职时止,周丹葵应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周丹葵在职期间共计享受了12天的带薪年休假,故要求所纳隆公司支付剩余3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所纳隆公司则认为,周丹葵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故不同意向周丹葵支付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所纳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其中文翻译件、百隆经营部的投诉信、百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优秀公司的书面回复、优秀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所纳隆公司内部的往来电子邮件、指令采购单、交接确认表、旭达公司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帝欣公司的投诉信、新工厂注意重点、帝欣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验货单、职员变动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明细及银行转账单、供应商政策及签名确认表、2013年假期安排表电子邮件、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周丹葵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周丹葵在所纳隆公司工作,由所纳隆公司向周丹葵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纳隆公司解雇周丹葵是否合法;二、所纳隆公司是否需要向周丹葵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所纳隆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合法解雇周丹葵。在本案中,所纳隆公司提供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及其翻译件、投诉信、采购单等证据到庭,但所纳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均属于电子证据,所纳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电子邮件的来源,且所纳隆公司与优秀公司、旭达公司、百隆经营部及帝欣公司均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所纳隆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予采信。所纳隆公司提供的百隆经营部投诉信中没有显示与周丹葵有关。所纳隆公司提供的优秀公司回复是优秀公司在所纳隆公司解雇周丹葵后才向所纳隆公司出具的,属于事后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所纳隆公司合法解雇周丹葵的依据。所纳隆公司提供的帝欣公司投诉信显示帝欣公司称周丹葵分两次各收取了5000元的好处费,但帝欣公司及所纳隆公司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丹葵对此也不予确认,优秀公司、旭达公司与帝欣公司也均未能向所纳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周丹葵有向其推荐供应商,因此,所纳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均是所纳隆公司与优秀公司、旭达公司、帝欣公司、百隆经营部之间形成的,且该些公司均与所纳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优秀公司、旭达公司是经周丹葵推荐后才更换供应商。而所纳隆公司提供的有周丹葵签名的验货单仅能证明周丹葵履行了验货职责,单凭帝欣公司单方制作的投诉信,并不足以证明周丹葵有收取帝欣公司好处费的行为。且所纳隆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帝欣公司的投诉信的时间。综上,所纳隆公司以周丹葵向厂商推荐供应商、索取好处费为由解雇周丹葵,证据不足。所纳隆公司以此为由解雇周丹葵,属于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周丹葵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8400元,高于东莞市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2138元/月的三倍6414元,故所纳隆公司应当向周丹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14元/月×3个月×2倍=38484元。所纳隆公司请求无需向周丹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所纳隆公司可以累积带薪年休假及提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制度,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周丹葵自2010年10月6日入职,即至2011年10月5日止,周丹葵在所纳隆公司工作满一年,故周丹葵自2011年10月6日起,可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再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周丹葵在2011年度可享受年休假87天(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2月31日)÷365天×5天=1天、2012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度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54天(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365天×5天=3天,即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周丹葵在所纳隆公司的工作年限,周丹葵在所纳隆公司应可享受年休假合计9天。现周丹葵确认其在所纳隆公司工作期间已实际享受年休假合计12天,超过周丹葵依法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周丹葵现再要求所纳隆公司支付3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4元,缺乏依据。所纳隆公司请求无需再向周丹葵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所纳隆公司与周丹葵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所纳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丹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8484元。三、确认所纳隆公司无需向周丹葵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12.64元。四、驳回所纳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所纳隆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所纳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所纳隆公司经民主程序合法制定了规章制度,并组织对员工进行培训,周丹葵也已签名确认,熟知所纳隆公司的规章制度。二、周丹葵私自推荐供应商给协作工厂,向协作工厂推销商品,周丹葵并刁难协作工厂,谋取不正当利益,已构成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三、一审法院认为所纳隆公司提交的合法解雇证据不充足,属于违法解雇,并据此判决所纳隆公司向周丹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8484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割裂证据,忽视证据之间的联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纳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决所纳隆公司无需向周丹葵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8484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周丹葵承担。周丹葵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所纳隆公司解除与周丹葵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双方就所纳隆公司解除与周丹葵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存在争议,各执一词。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纳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所纳隆公司解除与周丹葵的劳动关系不合法,理由如下:首先,百隆(隆欣)经营部的投诉信只是显示优秀公司、旭达公司从其采购LX9054组材料的订单量有发生变化要求所纳隆公司进行核实,并未提到与周丹葵有关。所纳隆公司提交的与百隆(隆欣)经营部、优秀公司、旭达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及所纳隆公司内部邮件均属于电子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电子邮件的来源,而周丹葵对此也不予确认,且所纳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除了电子邮件外,其并未向协作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书面调查记录,也就是说所纳隆公司不能提交对相关投诉信进行核实的证据,优秀公司、旭达公司等协作单位也没有派员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而优秀公司回复是在所纳隆公司解雇周丹葵后才向所纳隆公司出具的,属于事后制作的证据。由此可见,所纳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丹葵有私自向优秀公司、旭达公司推荐供应商。其次,所纳隆公司提供的帝欣公司投诉信显示帝欣公司称周丹葵分两次各收取了5000元的好处费,但帝欣公司及所纳隆公司对此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周丹葵对此也不予确认,而所纳隆公司提供的有周丹葵签名的验货单仅能证明周丹葵履行了验货职责,仅凭帝欣公司单方制作的投诉信,不足以证明周丹葵有收取帝欣公司好处费的行为。从上述分析可见,所纳隆公司主张周丹葵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不足,所纳隆公司据此解雇周丹葵属违法解雇,向周丹葵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所纳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周丹葵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纳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所纳隆鞋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