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作斌与崔纪方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作斌,崔纪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斌,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纪方,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滔,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黄作斌因与被上诉人崔纪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文,被上诉人崔纪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底,黄作斌和崔纪方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250000元在临澧县新安镇合伙经营一鞋店,毛霞君出资105000元,并口头约定每年支付毛霞君利息20000元,毛霞君不承担经营风险。鞋店合伙经营的前三年由崔纪方负责管理,前三年中,崔纪方、黄作斌每年从经营账户中各领取50000元,毛霞君每年领取20000元。2012年底,双方为合伙事务发生纠纷,崔纪方因此不再参与经营管理,由黄作斌独自经营。2013年7月10日,黄作斌向崔纪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崔纪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说明:此款年底付清,经手人:黄作斌”。2013年11月,黄作斌单方将鞋店作价出卖。因黄作斌未按约定给付崔纪方100000元款项,崔纪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作斌偿还其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判决还认定,2012年11月30日、2013年6月29日,崔纪方之妻印荣在“千族”鞋店以欠条的形式分别领款200元、100元;2013年8月11日,以收条的形式领款5000元;印荣除2013年8月11日领取5000元外,还在2013年7月10日之后通过其他形式领取了5000元。此外,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之前的期间,崔纪方在黄作斌经营鞋店共领取了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崔纪方和黄作斌对各出资250000元合伙经营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该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口头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黄作斌向崔纪方出具的100000元欠条是否系黄作斌对崔纪方退伙清算后的欠款,该欠款能否抵偿合伙债务以及崔纪方领取的款项应否和欠条抵销?黄作斌抗辩认为,该欠条并非崔纪方退伙清算后的欠款。对此欠条双方另有约定,即因双方投资时没有合伙协议,考虑到崔纪方在鞋店拥有合伙财产份额,黄作斌在崔纪方外出时向其出具欠条,并口头约定,如果场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年底到期后鞋店继续经营,黄作斌则给付崔纪方100000元。后因房东要求涨房租,加上鞋店亏损无法继续经营,黄作斌不得已将鞋店转卖,并下欠债务合计487763元,故双方附条件的约定条款条件不成就,黄作斌不再负有给付义务,且双方应按合伙份额比例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原审法院认为,黄作斌对此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欠条上没有黄作斌所陈述的约定条款,黄作斌虽提供了3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但黄作斌并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可以通过书面作证的法定情形,黄作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崔纪方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黄作斌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黄作斌还抗辩认为,双方应按最终清算结果共同承担对外债务,崔纪方的该债权应用以抵偿对外债务,对此该院认为,其一,黄作斌虽陈述鞋店转让时尚欠债务487763元,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二,即使黄作斌所陈述负债事实属实,黄作斌在崔纪方退伙时向其出具100000元欠条,已经说明双方已就崔纪方退伙进行了清算,黄作斌已概括承受了双方合伙的债权、债务,故对黄作斌的此项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黄作斌向崔纪方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付清,约定到期后却拒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崔纪方主张黄作斌违约并要求黄作斌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崔纪方认可的300元欠款、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前从黄作斌处领取的100000元以及2013年7月10日后领取的10000元款项,该院认为,其中2012年11月30日和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均在2013年7月10日黄作斌出具该案欠条之前,双方在出具此欠条时已对该300元欠款以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10日前领取的100000元进行了清算,故不能再用以抵销该案争议欠款。对崔纪方所认可的其在2013年7月10日后已领取的款项,崔纪方虽陈述为属于黄作斌偿还本案争议款项之外口头约定的欠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为偿还本案欠款。综上,扣除黄作斌已给付崔纪方的10000元外,黄作斌尚欠崔纪方欠款为90000元。故该院对崔纪方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10000元则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黄作斌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崔纪方合伙清算欠款90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黄作斌负担1035元,崔纪方负担115元。宣判后,黄作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纪方的诉讼请求,并负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所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之间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100000元的欠条不能证明崔纪方已经退伙清算,一审法院就此认定双方已就崔纪方退伙进行了清算错误。既然崔纪方未退伙,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偿还100000元的责任;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2年11月份以后,崔纪方确实一直参与“千族鞋业广场”的经营,并未退伙。此外,崔纪方夫妇还多次到“千族鞋业广场”领取现金,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崔纪方退伙结算款9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崔纪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杨祖桂的调查笔录并由其出庭作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杨祖桂的还款记录、黄作斌贷款借据、2012年11月以后的进货单、“千族鞋业广场”会计毛霞君签名的账目明细表、退货清单等,拟证明2012年11月以后,崔纪方一直参与“千族鞋业广场”经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崔纪方认为上诉人黄作斌向本院二审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其证明力低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的效力。本院认为,对于杨祖桂的证言和还款记录、证人杨祖桂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没有看见过黄作斌给崔纪方出具的100000元欠条,是在之后知道的,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崔纪方在2012年11月后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对于杨祖桂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黄作斌贷款借据、2012年11月以后的进货单、“千族鞋业广场”会计毛霞君签名的账目明细表、退货清单等均发生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本案中黄作斌给崔纪方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也就是说合伙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双方在此之前的行为不能影响本案的结算,也不能证明崔纪方在此之后继续参与合伙经营,所以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崔纪方在二审期间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黄作斌与被上诉人崔纪方散伙时是否已经进行了清算,黄作斌是否应该向崔纪方偿还100000元的合伙清算欠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各出资250000元合伙经营的事实均予认可,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履行了合伙事项并在前三年进行了盈利分配,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合伙前面三年由崔纪方负责经营,2011年年底,崔纪方将“千族鞋业广场”账目交由黄作斌管理,该店由黄作斌一人经营,直到2013年12月黄作斌在事前没有同崔纪方商量,事后也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该店转让他人。其间即2013年7月10日,黄作斌向崔纪方出具的欠条,因黄作斌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在2013年7月10日向崔纪方出具欠条后崔纪方仍与其继续合作经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纪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所以,该欠条应视为散伙结算的依据,崔纪方在此之后没有参与合伙经营,应认定为退伙。黄作斌在合伙清算后给崔纪方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故黄作斌应当向崔纪方偿还100000元的合伙清算欠款。对于上诉人黄作斌辩称没有清算,崔纪方继续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崔纪方辩称合伙已经清算,要求黄作斌偿还清算欠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作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黄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克山审 判 员 朱传和审 判 员 许成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