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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春茂、马建利、张宏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荣,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和,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茂,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公务员,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建利,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金凤区。原审第三人张宏军,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春茂、原审第三人马建利、原审第三人张宏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和,被上诉人马春茂的委托代理人张宏程,原审第三人马建利,原审第三人张宏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系星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马建利系星海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开发建设了星海花园36号楼,张宏军系星海花园36号楼土建工程的负责人。2006年7月26日,马春茂与星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星海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春茂,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总价款为169500元;房屋面积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定金10000元,首付58000元,下剩房款于2006年11月20日交清;出卖人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办理相关权属资料,否则,出卖人承担已付房价款的1%违约金。同时约定,地下室位于南侧主卧室下。合同签订后,马春茂分7次支付给张宏军房款116000元。另外星海房地产公司给马春茂出具收据1张,金额68000元(收款人为马某某)。星海房地产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马春茂使用至今,并交付给马春茂一间比双方约定的面积较小的地下室。现因星海房地产公司未给马春茂出具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房地产证,引起马春茂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春茂与星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将平罗县城星海花园3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出售给马春茂,马春茂按约定支付了房款;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提供办理相关权属资料。因此,星海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定给马春茂出具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对马春茂要求星海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马春茂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马春茂陈述因与张宏军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纠纷而导致多交购房款,二者的纠纷与星海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马春茂要求星海房地产公司返还多收的145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星海房地产公司辩称,未收到马春茂68000元购房款,为马春茂出具该收据只是为了协助马春茂办理按揭贷款,但星海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在该份收据上加盖有星海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星海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星海房地产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星海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马春茂办理位于平罗县星海花园36号楼1单元101室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二、驳回马春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马春茂负担264元,由星海房产公司负担100元。宣判后,星海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马春茂交了涉案房屋部分房款后说没钱了,需要贷款,星海房地产公司就与马春茂签订合同,开了一张68000元的收据,马春茂实际没有交款,也没有到银行办理贷款。2、马春茂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款义务,马春茂没有交清剩余53500元房款,无法协助马春茂办理房产证、土地证,马春茂要求星海房地产公司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土地证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星海房地产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无法协助马春茂办理位于星海花园36号楼1单元101室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重新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春茂负担。被上诉人马春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星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星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马建利述称,购房款在一审时马春茂说全部交给了张宏军,但张宏军说没有付清,所以就没有给马春茂办理手续。张宏军在出售涉案房屋时没有经过马建利的同意,私自出售给马春茂,张宏军说已经收到了马春茂的部分房款,马建利就同意了将房子出售给马春茂。但是后来马春茂说没有这么多钱,需要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张宏军收到的房款出具的收据不能办理按揭,要求星海房地产公司出具首付款的收据,所以星海房地产公司就出具了68000元的收据,但是星海房地产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这笔钱,星海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原审第三人代张宏军述称,原审判决是要求星海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表面看与张宏军没有关系,但本案事实是马春茂仅向张宏军交付了116000元的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马春茂尚欠张宏军53500元没有付清,至于该款是星海房地产公司挪用没有交付张宏军还是马春茂本来就没有交清,需要法庭认定,张宏军将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未付款方追要,在张宏军没有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情况下,拒绝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二审审理期间,星海房地产公司、马春茂、马建利、张宏军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马春茂、星海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星海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给马春茂出具收据1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春茂交来星海花园36-1-101室房款68000元”,并加盖星海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星海房地产公司上诉称给马春茂出具该收据只是为了协助马春茂办理按揭贷款,实际并未收到马春茂68000元购房款,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该收据属于处分性书证,庭审中星海房地产公司也认可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确认该收据的证明力,该收据能够证实马春茂向星海房地产公司交付68000元购房款,星海房地产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星海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马春茂没有交清剩余53500元房款,无法协助马春茂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因马春茂已向张宏军交付116000元购房款,向星海房地产公司交付68000元购房款,马春茂已足额交付涉案房屋169500元总价款,故星海房地产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马春茂在上诉期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马春茂在本案中应列为被上诉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宁夏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绍军代理审判员  庞万龙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红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