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高益茂、王兴艳等与李安祥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益茂,王兴艳,高其兴,高其荣,高其刚,高飞燕,李永秀,李安祥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益茂,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艳,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兴,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荣,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其刚,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飞燕,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祥,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高益茂、李永秀、王兴艳、高其兴、高其荣、高其刚、高飞燕因与被上诉人李安祥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益茂、李永秀、王兴艳、高其兴、高其荣、高其刚、高飞燕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益茂、李永秀、王兴艳、高其兴、高其荣、高其刚、高飞燕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益茂、李永秀、王兴艳、高其兴、高其荣、高其刚、高飞燕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74元,由上诉人高益茂、李永秀、王兴艳、高其兴、高其荣、高其刚、高飞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安 萍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爽(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