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运大理石到金月湾大楼去装修房屋,经过大楼大厅乘坐电梯上楼时,物业管理员侯某某不让其乘坐电梯,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一气之下将侯某某推到在地,侯某某倒地撞在墙壁上导致其右眼部受伤。经鉴定,侯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运大理石到金月湾大楼装修房屋,在经过该大楼大厅乘坐电梯上楼时,因物业管理员侯某某不让其乘坐电梯,双方在该大楼大厅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力将侯某某往前推,侯某某被推撞在大厅大理石墙壁上的菱角处,随后倒地,导致其右眼部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侯某某之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侯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兑现完毕。并取得了侯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受害人侯某某要求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甲敏代理审判员 李发谱人民陪审员 陈志永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忠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