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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卜东生与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东生,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卜东生,男,29岁,蒙古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民警,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蒙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苏根元,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新,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林志辉,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东生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内蒙古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菊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蒙芳与被告内蒙古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志辉、李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东生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卜东生因轻微的腰椎间盘突出症到被告内蒙古中医院就医。被告检查后为原告做了三维牵引治疗,在治疗到最后2分钟时原告臀部被牵引床夹住,顿时感觉臀部疼痛、左脚麻木、浑身都没有知觉。当时没有医生在场,只有实习生看护而且实习生完全没有临床经验,原告的身体大约疼痛10分钟后实习生才叫来医生将牵引床放开。由于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原告臀部疼痛不止,骨肉揪扯并不能站立和行走,身体状况急剧下降已经完全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带来身体与精神上的巨大损害。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876.4元(含在北京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3,350元,陪护费17,812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1,836.43元中的40%为60,734.57元。原告向本庭出示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接受内蒙古中医院治疗时,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随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内蒙古附二院接受治疗。2、被告医院医生张雄飞、李永新答复,认可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治疗因此次受伤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与陪护需要。5、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陪护时所花费的数额。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时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内蒙古中医院辩称,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过程被告均予以认可。确实在治疗过程中操作有不当之处。被告愿意按照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护理费有些偏高,原告应当提供相关的医院诊断证明书,还有就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有些异议,原告已经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并确定被告医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认为对于赔付的数额上被告应当承担30%,而不应是原告请求的40%,请求法院依照事实与证据依法判决。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卜东生到被告内蒙古中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院的医生操作不当,致使原告病情加重。2012年8月4日经被告医院会诊后将原告送往呼和浩特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二院)接受治疗。原告在被告内蒙古中医院住院共16天,花费医疗费5,343.79元,而后转入附二院住院治疗共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2,207.33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到附二院进行复诊,花费医疗费10,535.84元,挂号费52.2元,购买治疗设备周林频谱保健治疗议花费830元,医生建议术后三个月需1人陪护。2013年7月29日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到内蒙古医院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532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4.69元,挂号费40元。另查明,本案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及医疗事故技术的鉴定申请,2013年11月7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椎间盘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50元,2013年12月20日呼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此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内蒙古中医院认可给原告卜东生治疗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责任并且对呼和浩特市医学会所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院方承担次要责任表示认可。本庭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直接给原告的身体与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并且对原告今后的日常生活与工作都有很大影响,原告也因此调整了工作岗位,所以被告在承担次要责任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全部费用中的40%。另外,原告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在被告内蒙古中医院住院治疗至附二院出院时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37,551.12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0,377.24元,其余的由医疗保险予以支付。出院后原告继续在附二院、内蒙古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复诊,这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245.73元原告均向本庭出示了医院的医嘱及正规票据,本庭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主张的一人的陪护费4,458元本庭予以支持。原告在出院后,于2012年11月6日复诊时附二院开具医嘱证明术后三个月需1人陪护,而原告主张了四个月的陪护费,本庭认为应当按照医嘱的要求支持三个月陪护费共计13,37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部分没有向本庭提供正式的票据,对此本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3,5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及根据伤残鉴定认定的九级伤残补偿金92,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赔偿给原告卜东生医疗费23,622.97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3,350元,陪护费17,832元,伤残赔偿金9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46,435.37元中的40%为58,574.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卜东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卜东生承担27元,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中医医院承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菊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