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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涛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户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冯党村。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万福花园”小区门口,出售给吸毒人员李建红李某乙重约0、1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50元。2、2014年3月19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在长安区王寺街道,出售给吸毒人员宋晓兵宋某某重约0、1克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3、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许,李建红李某乙、宋晓兵宋某某分别电话联系李红涛李某甲欲从其处购买毒品,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在李勇李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给李勇李某丙三小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让李勇李某丙交给吸毒人员李建红李某乙并收取李建红李某乙200元人民币,李勇李某丙与李建红李某乙在长安区王寺镇十字西侧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经称净重为0.21克,后又在王寺镇街道抓获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并从其身上搜到疑似毒品海洛因九小包,经称净重为3.24克,李勇李某丙持有的三小包毒品、李红涛李某甲持有的九小包毒品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照片及户籍证明,宋晓兵宋某某辩认笔录及照片;3、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5、证人李建红李某乙、宋晓兵宋某某证言;6、犯罪嫌疑人李勇李某丙供述,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非法销售,数量达3.65克,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自愿认罪,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涛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己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