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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德林诉天津富和餐具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林,天津富和餐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张德林。被告天津富和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三村(抽纱厂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宝振,职务经理。原告张德林诉被告天津富和餐具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林到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2月起受雇于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薪1200元,至2013年6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84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计7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8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证人张爱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受雇于被告,从事被告企业门卫工作,被告口头承诺月薪1200元,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前的工资,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份工资未如期发放。2013年6月份被告企业拆迁,并不知去向,法人代表徐宝振也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担任其门卫工作,应按月及时发放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对其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且躲避不见,不知去向,丧失商业信誉,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富和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裕波审判员  王家祥陪审员  杨金环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焕成速录员  刘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