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秦某与杨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秦某,杨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杨某甲。原告:秦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乐太国,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秦某与被告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秦某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秦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秦某承担。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