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子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子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北静,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赵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两周半。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和,看问题不一致,思想观念不一致。我和被告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不听我的意见,我行我素,为了孩子我一直忍受。我生病了,被告也不闻不问。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从来不管我。我认为我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办法,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我没有家庭责任感,她生病后也不管她等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与原告婚前从订婚到结婚交往了大约一年,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生病后都是我说着让她吃药。我为了家经常外出打工,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虽然我们有时候也吵架,但是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我们有一个可爱的女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1、婚生女儿随我生活,由原告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我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角南村的妈咪宝贝育婴用品店。3、原告应返还我给付的彩礼两万三千元。4、离婚是原告提出的,所以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为什么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假如离婚原告的陪嫁品以及被告方的彩礼如何处理?三、假如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随谁生活,应如何抚养?四、夫妻有何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陈述、举证如下: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陈述、举证如下:我与原告偶尔吵架,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陈述、举证如下:陪嫁品已申请法院勘验,以勘验的结果为准。彩礼钱是两万两千元,陪嫁品要求取回,彩礼因结婚时间较长按照法律规定不予返还。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陈述、举证如下:陪嫁品给她,彩礼返还。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陈述、举证如下:孩子随原告生活,孩子年龄还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且孩子一直由母亲照顾。需要对方抚养费。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陈述、举证如下:孩子随我生活,我会教孩子���书、认字,需要对方付抚养费。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陈述、举证如下:京联牌织网机一台,银行存款4039.66元。妈咪宝贝育婴用品店是我母亲的,我只是看店。围绕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赵某陈述、举证如下:妈咪宝贝育婴用品店是我们的,京联牌织网机是我父母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家的陪嫁品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如下:组合柜一套半(计十二件)、海尔牌电脑一套(包括桌椅、小音箱)、海尔32挂机空调一台、春秋椅一套(包括一大一小两个茶几)、床头柜两个、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海尔32寸液晶彩电一台、力诺���特太阳能一台、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十字绣三个、挂衣架一个、鞋架一个、安吉尔饮水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九阳豆浆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夏凉被两个、被子两个、凉席一个。2014年5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李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南王庄支行的存款4039.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夫妻虽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婚后生育的子女尚某,正需要父母的关爱。相信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在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婚姻会幸福美满的,故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逯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