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港民初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黄俊龙和徐晓燕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港民初字第048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勇。被告徐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勇,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2000年正月初十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6月14日到如皋市民政局补领手续结婚,2000年12月6日生一女黄某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交流甚少,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渐行渐远,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于2012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和好结案,但后双方之间的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仍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再次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未判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之间仍互不来往,长期处于分居状态(超过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无财产分割);婚生女黄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被告徐某某辩称,我自1998年与原告恋爱,2000年正月举行婚礼,同年12月女儿出生,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在15年的婚姻生活中,作为妻子养育儿女,任劳任怨为家庭付出,期间办水厂、买小轿车、买搅拌车。现原告在外面与另一女人生活两年多,已生下一男孩,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提出与我离婚,并把我辛苦送水挣钱买的小轿车转移到其他女人名下。这两年多来,原告没有尽到一个男人一个丈夫对家庭的责任与义务,对我和女儿不闻不问。原告作为过错方多次向我提出离婚,并想让我净身出户。原告说的无夫妻共同财产纯属无稽之谈,有如下事实:1、2000年结婚后,从2006年全家人开始办水厂至今9年,虽原告父亲是法定代表人,但一家人努力经营所得的收入应为家庭共同财产,我作为家庭的一份子,对水厂的经营付出了很多的心血,法院应依法分配本人所得。2、原告与我于2008年购买福特蒙迪欧小轿车一辆,2011年5月购买一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3、现原告与另一女人共同生活两年多,已生下一男孩,有照片为证,原告在之前的庭审中也认可自己的行为。原告作为过错方,要求原告补偿伍万元给我。4、原告自2012年以来没有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女儿不闻不问,现与另一女人生育一男孩,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本不能得到应有的关系和照顾,要求婚生女由本人抚养,这也是女儿自己的意愿,原告贴补女儿的生活费给我。这两年多原告的所作所为令我心灰意冷,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安排好我与女儿的生活,支付我25万元,即同意签字离婚。请求法院站在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基础上,保护弱者的权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正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6日生一女黄某某乙,2004年6月14日到如皋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黄某某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调解和好结案。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徐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皋港民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被告相识一段时间后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被告在庭审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希望双方均要积极面对夫妻之间的矛盾,妥善处理好与各方之间的关系,多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环境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从根本上化解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司荣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会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