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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四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宋秀君与刘宝堂、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四民初字第88号原告宋秀君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刘宝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委托代理人金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宫英博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原告宋秀君与被告刘宝堂、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君委托代理人丁元和、被告刘宝堂、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金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君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宝堂驾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沿鞍山路西向东行驶至鞍山路桥下,鲁B×××××号车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138.63元。被告刘宝堂、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医保范围外用药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宝堂驾驶被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车沿鞍山路西向东行驶至鞍山路桥下,鲁B×××××号车与原告身体接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并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28日住院治疗1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2951.5元(该款由被告刘宝堂垫付);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26日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634.63元。原告除要求赔偿医疗费外,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76元(12*23)。2、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00元(100*23)。3、残疾赔偿金64290元。4、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38元。5、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6、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2013年4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宋秀君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2011年9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宝堂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秀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鲁B×××××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位均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刘宝堂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得到合理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315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138元、鉴定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429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误工费应为61075.5元(32145*19*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医疗费31862.13元(31586.13+276)、其他经济损失6601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其他经济损失66013.5元。因被告刘宝堂已支付医疗费22951.5元。故其中1089.37元(10000-<31862.13-22951.5>)应由被告刘宝堂直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秀君医疗费10000元(含自费药,且其中1089.37元被告刘宝堂直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秀君其他经济损失66013.5元。三、上述一至二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秀君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3元,原告宋秀君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敏审 判 员  仝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