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刘英燕与张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燕,张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291号原告刘英燕,女,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张汉华,男,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刘英燕与被告张汉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燕,被告张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汉华赔偿原告刘英燕医疗费8137.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汉华对原告主张因建房屋起争执而把原告打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有异议。基本事实:2013年3月13日15时,原告刘英燕与被告张汉华因起房子事宜发生口角,随后被告张汉华打伤原告刘英燕,致使原告刘英燕手腕、头部等受伤。为此,2013年3月13日至29日,原告刘英燕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南阳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14元。2013年4月17日,经南宁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主持调解,刘英燕与被告张汉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汉华赔偿刘英燕医药费共计5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刘英燕与被告张汉华均在南阳派出所出具的南公青调解字(2013)00010号《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庭审过程中,原告刘英燕认可《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签字处“刘英彦”的字样系其所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2013年7月10日至16日,原告刘英燕到南阳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1、急性支气管炎;2、尿路感染。2013年10月8日至29日,原告刘英燕又到南阳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1、腰椎骨质增生;2、胃炎;3、窦性心动过缓;4、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11月1日至18日,原告刘英燕再次到南阳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1、乏力待查(气血亏虚?神经官能症?);2、腰椎骨质增生。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胸痛原因待查:心脏神经官能症?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上呼吸道感染;2、胃炎;3、腰椎骨质增生;4、颈椎骨质增生;5、窦性心动过缓。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起房子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被告张汉华打伤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南阳派出所出具的南公青调解字(2013)00010号《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的相关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汉华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被告张汉华已经履行完毕其赔付义务,因此被告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提供的在南阳卫生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住院费用归类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门诊医疗发票也未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与本案受伤有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裁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英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英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