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胡芬清与夏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芬清,夏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693号原告胡芬清。被告夏海燕。原告胡芬清与被告夏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芬清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清、被告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芬清诉称:2012年4月26日,经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跃国归还原告胡芬清借款2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013年6月5日,陈跃国还款12万元及利息后,经法院主持,陈跃国将剩余82000元借款由被告夏海燕履行还款义务,并约定在2014年6月5日前偿还27000元,在2015年6月5日前偿还27500元,在2016年6月5日前偿还27500元。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2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胡芬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夏海燕出具的欠条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数额。欠条载明:经协商,由本人夏海燕承担原陈跃国欠胡芬清的捌万贰仟元,并约定在2014年6月5日前偿还贰万柒仟元,在2015年6月5日前偿还贰万柒仟伍百元,在2016年6月5日前偿还贰万柒仟伍百元,欠款人夏海燕,2013年6月5日。被告夏海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海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海燕承诺为他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夏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芬清借款8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夏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