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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执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薛延杰与黎容娇结案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延杰,黎容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字第671号申请执行人薛延杰,男,19**年**月**日生,**族,**省**县人,现住**市**村。身份号码:4***23********。被执行人黎容娇,女,19**年**月**日生,**族,**省**市人,现住**市第一看守所。身份号码:460****98********。关于薛延杰申请执行黎容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城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黎容娇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薛延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黎容娇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财产四查(查房产、查银行存款、查车辆、查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法定终结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海春审 判 员  黄立平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