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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富菊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菊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富菊,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富菊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决定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2月14日、5月21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红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富菊以帮助办理个人养老保险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何某珍、王某华、黄某某、王某兰、柯某某、赵某某、邱某某、文某某、何某英、李某某等人共计51.5万元,因无法办理在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的情形下,被告人王富菊先后退款共计9.2万元。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富菊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富菊对指控的从被害人处收取的现金金额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没有主动向他人宣传,均是被害人请自己帮助买保险自愿给付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富菊明知各被害人不符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及自己并非社保专职工作人员,以可为各被害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珍、王某华、王某兰、黄某某、柯某某、何某英、王某群、邱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现金共计515000元,因无法办理,在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的情况下,王富菊向部分被害人退款共计9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2012年6月,被害人何某珍为办理养老保险分2次共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1000元。因未能办理,在何某珍的多次催要下,王富菊于2013年6月退款2000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全部清退,到期未予退款;2、2011年8月、2012年10月,被害人王某华为办理养老保险分2次共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0000元,在第一次付款25000元后王某华提出不想买了,要求退钱,王富菊称钱已交到社保局,退不回来,还要交钱,王某华遂再付款25000元,后在王某华多次催问是否办好时,王富菊均以社保局还未审批为由让其等待;3、2011年11月、2012年6月,被害人王某兰为办理养老保险分2次共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1000元。因未能办理,在王某兰的多次催要下,王富菊于2013年3月退款36000元;4、2011年12月,被害人黄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1500元,在黄某某多次催问办理情况时,王富菊以各种借口拖延至2013年8月,后黄某某要求退钱,王富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全部清退,到期未予退款;5、2011年12月、2013年3月,被害人柯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分2次共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1000元,后柯某某得知王富菊不能办理养老保险,多次找王富菊退钱无果;6、2012年6月、7月,被害人何某英为办理养老保险分2次共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4000元,在何某英催问办理情况时,王富菊以各种理由搪塞让其继续等待,后何某英要求退钱,王富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全部清退,到期未予退款;7、2012年9月,赵某某为给其妻被害人王某群办理养老保险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3500元。因未能办理,在赵某某的多次催要下,王富菊于2013年5月退款10000元,2013年8月退款34000元;8、2012年12月,被害人邱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0000元,后邱某某要求退钱,王富菊称钱已交到社保局无法退回,后在多次催要下,王富菊退款10000元;9、2013年1月,被害人田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3000元,后在田某某之夫文某某多次催问及要求办不了就退钱时,王富菊一直推托需要等待,至今未退款;10、2013年8月,被害人李某某为办理养老保险向王富菊支付现金50000元,后在李某某催问何时办好时,王富菊一直借口政策变化让李某某继续等侯;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王富菊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拘留15日,并于当日执行。2013年11月7日被害人何某珍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拘留所对王富菊进行第一次讯问时,王富菊供述了其以办理养老保险为名收取大部分被害人现金的经过。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12日对王富菊执行刑事拘留。2009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简称老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江油市社保局要求由各乡镇统一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江油市河口镇政府的社保工作有专职工作人员,从未外聘其他人员。2011年8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曾与我省原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简称“超龄人员”),……可以个体劳动者身份自愿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和王富菊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何某珍、王某华、王某兰、李某某辨认王富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唐某某、何某银、苏某、文某某辨认王富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王富菊分别向10名被害人出具的承诺书、暂时收据、收据、收条、欠条;10名被害人向王富菊转款的凭单及取款记录;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随案移送王富菊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账号6227003612110130731),证明截止2013年11月14日该卡余额为6.92元;活期明细,随案移送王富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账号6221886590009620357),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1日该卡余额为18元;江油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出具的王富菊在江油市无有效房屋登记信息的证明;5、各被害人的人口信息,各被害人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找王富菊办理养老保险时均系村民,非失地农民及住址;6、2013年1月江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原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江油市社保局2014年3月出具的关于解决原已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说明;2009年12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8月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证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程序及条件;7、江油市河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镇社保工作有专职工作人员,从未外聘其他人员;8、各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或是听王富菊介绍、或是听他人介绍王富菊帮人办过养老保险后找到王富菊购买养老保险,王富菊并未告知被害人农业户口无法购买养老保险,只是说要贵一些,并不需要转非农户口。后因一直没有办下来,在被害人多次要求退款的情况下,王富菊以钱已交到社保局、政策有变化需要等待批准等理由拖延,推托不成后向部分被害人退款9.2万元;9、证人唐某某、何某银、苏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为办理养老保险向王富菊付款的经过;10、证人严某的证言,证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规定;11、证人陈某某、王某翠的证言,证明王富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的经过;12、陈某某、王某翠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均系农业户口;河口派出所关于证人敬某某、王琼某在外务工,无法进行询问,证人田某林已经死亡的说明;1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及自书的关于王富菊工作情况说明,证明王富菊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油支公司个险销售部的保险代理人,人寿保险公司没有个人养老保险(社保)业务;1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曾受王富菊所托找人帮其为他人办理了一个养老保险的经过;15、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经常与王富菊打麻将,但输赢不大;16、被告人王富菊的多次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自己在2011年5月收取何某珍钱的时候就到社保局了解过,当时的政策是不允许农民买养老保险,必须农转非,居民户口才能办理。这10人都是农业户口,不符合购买条件,国家根本就没有给农业户口买养老保险的政策,自己骗他们说农业户口也可以买,只是要比居民户口多给钱,实际上根本办不了,这样说的目的是把他们的钱骗到手了再说,后来有人要求退钱时就找各种理由骗他们拖延时间,实在有人要得急了,就用收另外人的钱去退给他们一部分。自己赌博把钱都用了,2013年7月29日已离婚,房子留给儿子,也没有其他财产;17、王富菊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江油市人民法院因王富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决定对其拘留15日的拘留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1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富菊所提各被害人明知不符合办理条件也自愿将钱放在王富菊处的辩解与其多次供述被害人要求退钱及各被害人陈述找其退钱的事实相互矛盾,被害人在交钱给王富菊后均多次催促事情进展,在无结果的情况下要求王富菊退钱,而王富菊采取各种方式推诿、搪塞,意图拖延,且其供述打牌及生活花费已将钱用光,经查亦无其他财产可向被害人退赔,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手段,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富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富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27日止,前期被司法拘留的15天已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户名:王富菊;账号:6227003612110130731),中国邮政储蓄储蓄卡一张(户名:王富菊;账号:6221886590009620357)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王富菊退赔被害人四十二万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玉萍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陆惠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