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宋民初字第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风涛与田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涛,田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291号原告杨风涛,教师。被告田猛,农民。原告杨风涛诉被告田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涛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田猛向刘青借款4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田猛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刘青诉至丰县人民法院,要求杨风涛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经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青和杨风涛于2014年4月17日自愿达成协议,由杨风涛偿还给刘青借款本金27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就此了结。2014年4月30日,杨风涛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支付给刘青270**元。现要求被告田猛偿还给原告欠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猛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田猛向案外人刘青借款40000元,原告杨风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田猛及担保人杨风涛均未能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刘青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2月10日,刘青以杨风涛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杨风涛承担担保义务,偿还给刘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刘青、杨风涛于2014年4月17日自愿达成还款协议,由杨风涛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偿还给刘青借款本金27000元,逾期不履行,刘青有权按照40000元申请执行。2014年4月30日,杨风涛按照与刘青达成的协议,偿还给刘青欠款27000元,田猛、杨风涛与刘青之间2011年12月1日所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就此了结。杨风涛作为担保人,在向刘青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向田猛主张权利,要求给付欠款27000元,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04号民事调解书、刘青向杨风涛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田猛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杨风涛替其偿还的欠款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田猛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刘青偿还借款,原告杨风涛作为担保人向刘青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田猛追偿。故,原告杨风涛要求被告田猛支付替其偿还的借款2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风涛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