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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郑光星与王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星,王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郑光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个体工商户。原告郑光星诉被告王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星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光星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的弟弟王正中所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城北路与城北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原告弟弟所驾驶的车辆相碰。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父亲所提出的赔偿新车的要求,被告父亲遂抓住原告的衣领,同时,原告的后背又被被告方的人抓住将原告往后甩,致使原告失去重心,右手因惯性而碰到了被告父亲的脸上。随后,被告就用手中的茶杯猛砸原告的头顶致原告晕倒,后被送到太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用8255.01元。事发后,被告仅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55.0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22755.01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7755.01元。王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4时许,原告��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的弟弟王正中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在京珠线1362公里300米处相碰,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手打了被告的父亲王建球脸部一下,随即被告用手中的玻璃茶杯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顶部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药费8255.01元,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带药,门诊随访。另查明,2014年3月4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3月26日太湖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晋熙)行决字(2014)第2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罚款500元。原告系太湖县星耀徽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医药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太湖县公安局所做的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弟弟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本应等待交警处理后,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但因双方均不冷静,乃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用手打了被告父亲脸部,被告用手中的玻璃茶杯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纠纷的起因、过程,原告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次要责任,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其责任分担以2:8为宜。依据2013年安徽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8255.01元,护理费2926.2元(97.5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鉴于太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意见载明“注意休息”与太湖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不一致,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60天的误工时间过长,应酌情认定为伤后50天,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其误工工资标准为124元/天,故误工费为6200元(124元/天×5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本案原告的损伤是在双方相互争执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告系轻微伤,太湖县公安局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624.97元(18281.21元×80%-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光星各项损失共计9624.97元;二、驳回原告郑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郑光星负担25元,被告王帅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忠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