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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岳长春与岳庆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春,岳庆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岳长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岳会堂,男,农民。被告岳庆福,农民。原告岳长春诉被告岳庆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春的委托代理人岳会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庆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长春诉称,原、被告同住一村,原告居住的宅基地位于村大街路北,属老宅基地,1995年全县统一办证时,由土地管理局登记确权。2013年10月31日又换新证。原告宅基地证上记载,北至孙志章、南至大街、西至胡同、东至胡同。2012年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西侧胡同内将南头胡同堵死,并栽了多棵树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排水、修缮等活动。诉讼请求:1、恳请成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拆除胡同内垒起的建筑物,刨掉胡同内栽的多棵树木,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责令被告停止妨碍原告不能通行、凳达建房的违法行为。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庆福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从来没有人找过我,我也没有不让原告抺墙,我垒的墙头是我的家。原告岳长春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岳庆福在法庭指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岳长春与被告岳庆福系东、西邻居,原告岳长春房屋西山墙位于被告岳庆福家门前胡同内,2012年原告岳长春在其宅基地上建造坐北朝南新瓦房。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岳长春所述被告岳庆福把其西山墙胡同内南头堵死,并栽了多棵树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排水、修缮等活动,但在庭审中被告岳庆福叙述未阻止原告抺墙。本院认为,原告就所述争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影响原告岳长春的通行、排水、修缮等活动,对原告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刘 雁人民陪审员  李 珊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苑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