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芙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大起,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松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大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卢某某与丰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芙蓉区东湖村芙蓉区救助站对面居民楼门面经营一无名按摩店。该店通过招聘“小姐”向客人提供洗澡和发生性关系的性服务。其中,洗澡收费35元,“小姐”分得15元,店子分得20元;发生性关系收费100元,“小姐”分得70元,店子分得30元。卢某某负责店内经营、管理“小姐”及做饭等工作,每月领取工资1700元。店内的收入除各项开支和卢某某的工资外,由卢某某与丰某某平均分配。2014年4月17日22时许,卢某某招聘的“小姐”毛某某在店内先与嫖客操某某发生性关系,向操某某收取费用100元;次日凌时30分许,毛某某在店内又与童某某发生了关系,毛某某还未来得及收取100元费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1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店内将卢某某抓获。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卢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操某某、毛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经营、管理的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卢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卢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卢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平江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