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夏幼玲与金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幼玲,金德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夏幼玲。被告:金德中。原告夏幼玲为与被告金德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幼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幼玲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了伍万元,被告称做房地产生意,利叁分。借款时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夏幼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金德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夏幼玲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金德中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16日,夏幼玲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金德中账户50000元。2012年3月15日,金德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夏幼玲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叁分,拾贰月拾伍日前归还。”金德中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夏幼玲持有金德中出具的借条主张借贷事实,且其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进一步印证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夏幼玲与金德中成立借贷关系,金德中负有到期还款义务,本院对夏幼玲诉请金德中归还借款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金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幼玲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德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 新 玉人民陪审员 吴 宝 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中华(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