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倪建国与林招安、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国,林招安,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倪建国,男,住武夷山市。被告林招安,男,住武夷山市。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住所地武夷山市。法定代表人朱日忠,总经理。原告倪建国与被告林招安、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建国诉称,二被告以旅行社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先后二次由旅行社担保向其借款250000元,其中2012年8月25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3月3日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其无数次上门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倪建国提供被告林招安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3月3日出具的二张借条,其中2012年8月25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3月3日的借条金额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二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均盖有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的公章。以证明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招安辩称,2012年向原告借100000元属实。2013年3月3日借款150000元是其欠他人的借款拨付给原告的三角债。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辩称,1、本案借款的担保是林招安在作为旅行社经理期间,为自己借款而实施的担保,侵害了国有资产,违反国有资产法第43、45条规定。林招安与原告恶意串通,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给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3、100000元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30日归还,依据担保法规定,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该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庭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倪建国提供的二张借条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招安先后于2012年8月25日和2013年3月3日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倪建国借款100000元和150000元,合计250000元。其中2012年8月25日的100000元借条上标注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3月3日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二张借条的担保人处均加盖有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的公章。2013年8月之后,原告倪建国曾多次向被告林招安催讨本案借款无果,遂起诉。另查明,上述2013年3月3日的150000元借款,系被告林招安因欠他人借款而拨付给原告倪建国。还查明,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属于南平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系南平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给南平发展集团管理。2009年10月份承包给被告林招安经营,2013年5月通知被告林招安收回经营权,2013年8月终止承包合同。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招安欠原告倪建国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就二张借条均未约定担保形式和期限,故担保形式依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应为借款到期起六个月,其中2012年8月25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即保证期限至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法律规定表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该保证合同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审理中,被告林招安承认在借款到期之前,乃至到期之后,原告倪建国有向其催款。因林招安系承包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的特殊身份,且本案借款到期后原告倪建国在向林招安催款的相当长几个月之后才告知该旅行社系其承包的事实,因此原告倪建国的催款行为可以认定为既向林招安个人催款,又向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主张权利,故该催款行为的法律后果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原告倪建国要求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至于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提出的林招安是为自己借款而实施的担保,侵害了国有资产且借款没有实际给付的主张,从本案事实看,该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借款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另外,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还提出林招安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而致合同无效,因没有向本院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招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建国借款25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夷山旅行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招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林招安、福建省武夷山旅行社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