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中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刑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男,197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铮、袁湘,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和张某某等人到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尧家村仙女山龙安寺上香。因刘某某1、刘某某2不服寺庙“禁止香客在殿内烧香”的规定,与龙安寺住持张某某1及弟子张某发生冲突。刘某某1、刘某某2借酒性对张某某1、张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张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寺内桌子、拜凳、柜台等财物损毁。经鉴定,损毁财物共计价值72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1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同时,被告人刘某某2并赔偿被害人等人的医疗费及其它财产损失共计1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协议书、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不服,向本院均上诉称:“1、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2、两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形成的,两上诉人的事实不属于寻衅滋事罪;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原审还是对两上诉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4、两上诉人要求验伤,公安机关没有允许;5、在公安机关两上诉人作出殴打被害人的供述是被迫的”,请求撤销原判,二审对两上诉人作出定罪免刑的处罚。上诉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除提出与刘某某2的上诉理由中第1、3、4条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刘某某2与上诉人刘某某1的行为轻重程度、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一审法院处罚没有区别对待,二审法院可对刘某某2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5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和张某某等人到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尧家村仙女山龙安寺上香。因刘某某1、刘某某2不服寺庙“禁止香客在殿内烧香”的规定,与龙安寺住持张某某1及弟子张某发生冲突。刘某某1、刘某某2借酒性对张某某1、张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张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在打斗过程中寺内桌子、拜凳、柜台等财物损毁。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财物共计价值720元。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与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1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同时,刘某某2赔偿了被害人等人的医疗费及其它财产损失18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原审庭审中不持异议;被害人张某某1、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戈阳、刘添、李千里的证言;收条、协议书、谅解书;检讨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医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刘某某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均提出“1、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有过错;2、两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意,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双方相互推搡过程中形成的,两上诉人的事实不属于寻衅滋事罪;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两上诉人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但原审还是对两上诉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4、两上诉人要求验伤,公安机关没有允许;5、在公安机关两上诉人作出殴打被害人的供述是被迫的”的上诉理由及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与刘某某2的上诉理由中第1、3、4条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两上诉人在看守所的供述证明两上诉人有一定的主观恶意,并实施了殴打被害人、损毁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对纠纷的产生没有过错,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两上诉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其犯罪不属情节轻微,对两上诉人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没有提供其要求验伤而公安机关没有允许的相应证据;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在公安机关作出殴打被害人的供述是被迫的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与刘某某2部分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刘某某2与上诉人刘某某1的行为轻重程度、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一审法院处罚没有区别对待,二审法院可对刘某某2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2与上诉人刘某某1均实施了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一审法院对两上诉人作出相同的处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刘某某2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因此,上诉人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两上诉人刘某某1、刘某某2均请求二审作出定罪免刑的处罚,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李瑞玲代理审判员 李柏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