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邱某与邱某、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龚立群,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邱某。被告邱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群,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邱某与被告邱某、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艳军、郑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立群,被告邱某、邱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于1990年上半年在同前巷20号原房屋地基上翻修2层房屋一栋,面积204.79平方米。在该房屋翻修时,原告已经结婚,并且原告出了2000元现金。房屋修好后,原、被告与父母一起在该房屋居住。后因原告另外修建房子,搬出该栋房屋至今。2006年正月,原告父亲邱某因病去世,原告继母赵某与两被告继续在该栋房屋居住生活。2014年2月继母赵某因病去世,原告在参加继母葬礼时发现父母原来返修的房屋上加修了新房,原告通过调查,是被告邱某所修,继母出葬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分家析产,但两被告一致认为原告不应享受该栋房子的继承份额,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至今没有结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永定区后溶街同前巷20号房屋原告与两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位置及面积,房屋是1992年翻修,房屋的持证人是邱的事实;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建设单位登记的是邱和邱,邱在房屋未翻修之前系房屋共同共有人的事实。3、申请证人邱当庭作证,拟证明邱所建的房屋是祖屋,当时由邱和邱共同购买,当时邱表示今后一部分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邱某、邱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房屋产权的认定只能以房产证为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姓名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因而不予采信。被告邱某、邱某共同辩称,原告邱某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对其父亲遗产的继承,本案诉争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适用遗嘱继承,而不适用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生前已立下遗嘱,诉争的房屋由两被告继承,同时原告诉称房屋翻修时出了2000元也不是事实。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以及该房屋系邱某和赵某共同共有的事实;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土地持证人系邱某的事实;3、赵2012年11月2日关于邱某的房屋分割问题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放弃继承房屋的事实;4、张定永人调协字(2012)1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赵已经申请对诉争房产作出处理,经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归两被告所有的事实;5、2012年11月22日赵某所立遗嘱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赵某已将诉争的房产作出遗嘱由两被告继承的事实;6、证人高、田、汪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邱某和赵某生前是由两被告赡养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3、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赵某是两被告的亲生母亲,是原告的继母,现赵某已经去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与原告无关,应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真实,应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全案现有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实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证实的事实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5,即《人民调解协议书》和《遗嘱》,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份协议书上没有原告签名,协议书和遗嘱内容对邱某的遗产做出处理,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邱某父亲叫邱,母亲叫龙,邱与龙于1958年离婚。1967年,邱与赵结婚,邱某跟随父亲与赵某居住生活。邱某与赵某结婚后,于1971年生育女儿邱某、1973年生育儿子邱某。1977年,原告邱某因另外修建房屋,与邱某和赵某分开居住。1983年,邱某与赵某同前巷20号购买平房一栋,两人于1992年翻修,翻修后房屋为二层,建筑面积204.79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55.39平米。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张房证字第0292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c906688号,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邱某。2006年原、被告父亲邱某因病去世。邱某去世后,对其遗产未作处理。2008年,被告邱某在邱某与赵某修建的房屋上加修二层房屋,同时在该房屋后面塔子里新修建了四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共计约为574平方米。之后,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居委会同前巷变更为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街居委会同前巷时,该两栋房屋登记为同前巷33号、35号。2012年11月22日,赵某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一、我和丈夫共有财产如下:房产一套,坐落于同前巷20号(现为33号、35号)、产权面积为204.79平米,用地面积为155.39平米,现状建筑面积约为574平米;二、我和我丈夫(2006年已经去世)无债务;三、现对我的财产及我的赡养事宜作出如下处理:1、我自愿随女儿邱某、女婿田际正一起生活,生养死葬都由女儿邱某、女婿田际正承担完全义务,有关赡养事宜均不对儿子邱某、儿媳丁华英做出要求;2、房产由女儿邱某及儿子邱某共同继承,就产权人为邱某的房屋(房权证张房证字第0292**号及定国用[92]字第c906688号)一栋达成东头由邱某继承,西头由邱某继承。3、遗嘱女儿邱某及儿子邱某共同执行。遗嘱只有赵某一人签名。当日,赵某、邱某、田际正(邱某丈夫)、邱某、丁华英(邱某妻子)经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赵某自愿随女儿邱某、女婿田际正一起生活,邱某、田际正自愿权利赡养母亲赵某,一切赡养事宜均不要求邱某、丁华英承担;2、由于邱某、田际正出资在邱某、丁华英原有房屋一层(指正屋后面的两室一厅一厨一厕)及两层(指正屋两大间)的基础上修建及装修了二层及三层,所以邱某、田际正与邱某、丁华英认可邱某、田际正出资修建及装修的三层只有房屋的所有权,所属土地所有权为邱某、丁华英所有;3、经赵某同意,邱某、田际正与邱某、丁华英自愿协商就产权人为邱某的(房权证张房证字第0292**号及定国用[92]字第c906688号)一栋达成东头由邱某继承,西头由邱某继承的一致意见,老屋以产权证为准。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张定永人调协字(2012)13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赵某、邱某、田际正、邱某、丁华英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赵某去世,原告在参加母亲赵某葬礼时发现父母原来的房屋已加层并新修房屋,遂与两被告协商分家析产,但两被告一致认为原告不应享受该栋房子的继承份额,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永定区后溶街同前巷20号房屋原告与两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某对诉争房产要求确认继承的份额,不要求两被告给付诉争房产继承份额的折价款,亦不要求对诉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位于同前巷20号的房产,系原、被告父母(即邱某、赵某)夫妻的共同共有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邱某死亡后,只能对其享有房屋产权一半的财产发生法定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子女和配偶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即邱某妻子赵某以及三个子女邱某、邱某、邱某共同继承邱某所享有房屋产权一半的财产,也就是每个人继承邱某所享有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份额,即整栋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关于赵某财产的继承,赵某立下了遗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但赵某只能对自己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做出处理,即赵某对其所享有房屋产权的一半及继承邱某的四分之一份额所设立的遗嘱是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某遗嘱中确立的整栋房产由被告邱某、邱某全部继承的部分,因赵某及子女邱某、邱某、邱某对邱某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均享有继承权,涉及侵犯了原告邱某的继承权利,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邱某在诉争房产加层和新修房屋部分,因不属于遗产的继承范围,本院不需处理。综上,原告邱某提出平均分割诉争房产,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相反,则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邱某、邱某共同辩称,原告已经放弃继承,本案不适用法定继承,而适用遗嘱继承的辩称观点,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位于同前巷20号(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张房证字第029211号,产权面积为204.7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定国用(92)字第c906688号,用地面积为155.3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邱某)的房产,原告邱某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6388元,被告邱某、邱某共同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廷杰人民陪审员 吕艳军人民陪审员 郑慧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