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一初字第574号任秀芳龚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任某某,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江下纸坊同兴路同兴小区。委托代理人周象贤,男,57岁,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振兴路,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龚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毛家桥村高门楼村民组。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原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12年6月在武汉相识,此后开始恋爱,当年12月,两人一起回到被告家里生活,2013年元月16日进行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此后,两人一起在桃江居住。2013年9月,被告外出深圳打工,她回到武汉父母处生活,从此两人没有再联系,夫妻分居,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他们夫妻间未发生大的矛盾,也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在武汉相识后即开始恋爱,同年12月底,两人一起回到被告处居住,2013年元月16日正式进行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2013年9月,被告随其父亲去深圳打工,原告随后回到武汉父母处,夫妻从此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导致夫妻关系疏远,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夫妻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不应准许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照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谢莉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