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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金兆斌与李胜祥、叶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兆斌,李胜祥,叶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金兆斌。委托代理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胜祥。被告叶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金兆斌诉被告李胜祥、被告叶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兆斌的委托代理人杜贵印,被告叶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兆斌诉称: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段洪成驾驶的鄂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天河机场返回襄阳市,行至机场北大门附近时,遇被告李胜祥无证驾驶被告叶宁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于被告李胜祥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左车道与鄂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鄂F×××××号车上12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李胜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兆斌被送至武汉长江航运医院治疗,后转回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6.85元,其中1、医疗费266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护理费70元(70元/天×1天);4、交通费300元;5、住宿费593.2元;6、差旅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兆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陂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胜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4、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票据、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中医疗费2663.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3.65元。证据5、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差旅费用情况。被告李胜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李胜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叶宁辩称:案涉车辆我早在2012年年底已经卖给我的一个朋友,由于关系很好,所以当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我并不认识被告李胜祥,直到该交通事故发生,我才知道该车已经被转卖给被告李胜祥;我认为该事故应该由被告李胜祥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中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先行垫付和赔偿责任;2、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其赔偿范围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他伤者进行分配;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调整;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金兆斌提交的证据2,被告叶宁、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未提交原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本院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于襄樊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及出院记录医嘱,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本院对交通费将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叶宁、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差旅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乘坐案外人段洪成驾驶的鄂F×××××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武汉天河机场返回襄阳市,行至机场北大门附近时,遇被告李胜祥无证驾驶被告叶宁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由于被告李胜祥操作不当,将车驶入左车道与鄂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鄂F×××××号车上12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当事人段洪成、薛汉强、吴梅峰、贾玉华、董学义、史春兰、荣金挺、蔺保芝、金兆斌不负事故的责任。2013年6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证明:事故发生当日,鄂F×××××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还有代爱华、贾安民、曹福珍、李志清和孙志英。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梅峰、董学义已向本院表明放弃请求上述被告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金兆斌被送至武汉长江航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天,后转回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663.65元。案涉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宁,并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7日24时止。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76.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依法核算,原告金兆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2849.9元,其中1、医疗费266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5元/天×1天);3、护理费71.25元(26008元/年÷365天×1天);4、交通费酌定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因被告李胜祥未到庭,无法查清被告李胜祥与被告叶宁之间的关系,且被告李胜祥系无证驾驶,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胜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兆斌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678.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32元(医疗赔偿限额内余下9268元已另案赔偿);其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的为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1.25元,应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903.25元(732+171.25)。原告金兆斌余下损失1946.65元(2849.9-903.25),由被告李胜祥赔偿,被告叶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金兆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金兆斌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兆斌主张的差旅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宁辩称案涉车辆早已转卖他人,并不认识被告李胜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兆斌各项经济损失计903.25元;二、由被告李胜祥赔偿原告金兆斌各项经济损失计1946.65元,被告叶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彭 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