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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李复海、张鑫与被告杨景奎、唐瑞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复海,张鑫,杨景奎,唐瑞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复海,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张鑫,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秦皇岛市公安局经侦处工作人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奎,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唐瑞萍,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复海、张鑫诉被告杨景奎、唐瑞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迎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冰、被告杨景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复海、张鑫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2003年购买的被告211.12平米房屋的拆迁补偿权利归原告所有,与此房相关的过渡费、取暖费等均归原告所有。本案所涉房屋于2009年11月拆除。被告亦同时就拆迁补偿问题与拆迁人达成了协议,被告理应将从拆迁人处领取的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关的补偿费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违反约定和城实信用原则,拒不返还,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名下拆迁补偿费205194.98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直接向拆迁人领取该款项。该案经终审判决,确认被告名下的205194.98元的拆迁补偿费归原告所有。该补偿费中包括28024.98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费。原告后来了解到,本案所涉房屋自2009年11月拆除至2014年2月,拆迁人已向被告发放了2012年4月前计38001.6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15450.81元的取暖费。因此,被告领取了属于原告所有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费53452.41元。该补偿费被告应返还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名下的211.12平米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费归原告所有;2、被告返还2014年2月以前已领取的拆迁人现已发放至2012年4月以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费53452.41元。被告杨景奎、唐瑞萍辩称,被告从未领取安置补助费和采暖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已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终字第193号进行终审判决。被告称安置补偿费和采暖费的3万元已经被原告领取,应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6月2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第5条约定211.12平米的安置费和采暖费归原告所有;证据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居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证明该方案中第七条规定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费的发放时间和标准,其中搬迁补偿费是按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8元,协议约定的时间是18个月,超过过渡期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房屋拆迁办法的规定执行,按省政府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过渡期最长不超过2年。超过过渡期的按第29条规定执行;采暖费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按过渡面积给予补助;证据三、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计新庄村新民居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证明采暖费的补偿标准第6条规定,采暖期按5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6.97元,采暖面积按拆迁房屋面积的70%计算;证据四、(2012)秦开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决书支持了原告205194.94元,其组成包括174481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000元的搬家奖励,1688.96元的搬迁补助费,5150元的采暖费,剩余的是过渡费;证据五、(2013)秦民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了205194.94元的拆迁补偿费归原告所有;证据六、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农工局调取的计新庄村拆迁补偿费的发放表4张。第一张为2011年计新庄拆迁过渡费表,是发放给被告18个月中后6个月过度费10133.76元,前12个月的过渡费在(2012)秦开民初字第1003号的判决书中已经判决。第二张为2010年-2012年春天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表,金额为10300.54元。第三张表计新庄拆迁过渡费、取暖费明细表,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为2011年11月-2012年4月,金额为15200.64元。第四张计新庄过渡费、取暖费明细表,2011年5月-2011年10月过渡费为12667.2元,已经超过过渡期6个月部分的,按原标准增加25%,2012年至2013年的采暖费为5150.27元。以上金额与起诉状金额一致,这4份表证明上次判决后又向被告发放的过渡费和采暖费。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已经被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不论拆迁政策如何,发放到被拆迁人名下的数额才是实际数额;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判决书中第3页205194.98元,而在包括补偿款、奖励费等各项费用已经被一审判决确认;对证据五认为终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补偿款数额212721.24元,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增加诉讼请求,说明原告已经放弃对超过部分的权利,所以法庭不应该将该笔数额确认;对证据六中第一个表无法得知道原告所证明的情况,包括费用名目、发放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对第二个表质证意见同上;对第三个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发放数额虽有领款人签字,但被告实际上并未领取到现金;对第四个表5150.27元的采暖费在终审判决中已经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表三。被告杨景奎、唐瑞萍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计新庄村2011年5月-2011年10月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2012年-2013年取暖费明细表一张;证据二、2010至2011年计新庄拆迁取暖费明细表三张;证据三、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计新庄拆迁过渡费明细表二张。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领取了2011年至2012年度的两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领取了2010年12月-2011年5月的过渡费10133.76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单凭法院复核的两份证据,被告无法判断和认可是哪个年度的采暖费。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及证据六中的表三表四因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六中的表一和表二因不能证明某一年度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从其父杨维平处继承的计新庄村59平方米房屋,9.1m×23.2m的宅基地使用权出卖给原告,价款为4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将出卖的房屋及院落交付给了原告。后原告在该院落宅基地空闲处全部建起了二层楼房,在宅基地外扩建了房屋。2009年,开发区工委管委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决定对包括被告所在的计新庄村内的8个村进行拆迁和新居民建设。按照《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民居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计新庄村新民居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安置房是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按集体宅基地面积拆一还一,每个宅基地使用证奖励5平方米,搬迁补助费按宅基地使用证面积每平方米补助8元,临时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采暖费为宅基地使用证上建筑面积的70%每月每平米6.97元,采暖时间为5个月。拆迁时及时拆房、腾房的奖励1000元。2010年6月21因原协议无效,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另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9.1米×23.2米面积的安置房无偿出让给原告,安置房在抽签、交钥匙、产权证下发时,被告应将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并由原告自行抽签,因楼房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返迁房如果需要过户,在产权证下发后6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在宅基地院内所建楼房及院外扩建的385平米的房屋及院内井、树等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与此房相关的拆迁优惠费用、过渡费、取暖费等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原告所有,视为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足额赔偿,双方不再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取得约定房屋所有权的,被告应按所得房屋面积的市场价格赔偿原告损失。协议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初被告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协议,按照拆迁政策及计新庄村被拆迁房屋产权及附属物清点表计算,被告名下的房屋按其宅基地面积应得安置补偿房屋面积216.12平米,原告应得扩建的房屋及院内附着物应得补偿款174481元、搬家奖励1000元、搬迁补助费1688.96元、采暖费5150元、临时补助费30401.28元,以上合计212721.24元,拆迁人已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存在被告名下,被告尚未领取。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本院以(2012)秦开民初字第1003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判决被告杨景奎、唐瑞萍名下的计新庄村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搬家奖励费、搬迁补助费、采暖费、临时补助费共计205194.94元,归原告李复海、张鑫所有。法院判决后开发区管委又陆续为被告发放2010年至2011年两年度取暖费10300.54元,2012年至2013年一年度的取暖费5150.27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过渡费10133.76元,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2667.2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5200.64元,以上总计53452.41元。以上款项均记载由被告及被告子女签字领取。又查,开发区管委为计新庄发放的拆迁过渡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虽然名称不同,但为同一性质的拆迁补助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后又于2010年6月21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将计新庄村59平方米房屋,211.1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出卖给原告,原告在宅基地院内所建楼房及院外扩建房屋、井、树等附着物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与此房屋相关的拆迁优惠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取暖费等均归原告所有。自本院作出(2012)秦开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后,开发区管委根据拆迁面积及安置过渡政策,又为被告发放了2010年至2013年三个年度的取暖费15450.81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过渡费10133.76元、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临时安置补助费27867.84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奎、唐瑞萍名下的211.12平米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采暖费归原告李复海、张鑫所有;二、被告杨景奎、唐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复海、张鑫计新庄村被拆迁房屋的拆迁采暖费、过渡费、临时补助费共计53452.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迎秋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于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