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徐亮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委托代理人孙岗。上诉人徐亮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亮,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徐亮因右眼胀痛,视力下降入住第一医院。入院诊断:1、双眼急性闭角型青光眼;2、双眼老年性白内障。2011年5月30日,第一医院为徐亮行右眼小梁切除+白内障超声乳化+前部玻璃体切割术,术后抗炎治疗,给予克林。2011年9月26日,徐亮离院。2013年8月,徐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第一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万元。因双方就本次医疗行为产生纠纷,第一医院诉前向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申请进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2012年3月13日,虹口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虹口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3月12日收到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移交的关于徐亮与第一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移交函及所附移交材料,经审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有关规定,予以受理。2012年3月26日,虹口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中止鉴定通知,该通知载明:由第一医院向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申请,后由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于2012年3月12日移交本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鉴定的关于徐亮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争议,因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第(一)种情形,故中止鉴定。原审审理中,征得双方一致同意,法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徐亮所受损害与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损害等级以及责任比例进行鉴定。2013年4月28日,上海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法院委托的关于徐亮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委托函及所附移交材料,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予以受理。2013年5月20日,上海市医学会医疗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中止鉴定通知,该通知载明: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工作办公室鉴定的关于徐亮与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损害争议,因患方对鉴定材料有异议,���中止鉴定。原审法院告知徐亮因其对鉴定材料有异议,上海市医学会已经中止鉴定,并退回本案相关鉴定材料,并向徐亮了解异议的情况,徐亮坚持认为第一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史均系虚假材料、封存件已经被第一医院调包。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风险性,因此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都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通过医疗鉴定程序予以确认。本案中,在徐亮起诉前,第一医院即向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申请进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将所涉病史送至虹口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因徐亮对病史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虹口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中止鉴定。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对���案全部病史材料进行质证后,经双方同意,再次将本案病史材料送至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因徐亮仍然对病史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上海市医学会中止鉴定。徐亮始终坚称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史中记载内容系虚假的,封存件中的病史复印件已经被调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由于徐亮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鉴定致使虹口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无法进行医学鉴定,据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亮所受损伤与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综上,徐亮要求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徐亮要求第一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22.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徐亮不服原判,上诉称,第一医院术前准备不充���,术中手术用品缺失,又错误取掉自己右眼晶体并将晶体部位掏大,致使以后无法再安装晶体,现右眼已经失明。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医院还伪造病史,病史封存后又调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第一医院辩称,医方对徐亮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当通过医疗鉴定程序予以确定,现徐亮对相关鉴定不予配合,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徐亮目前的状况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与诊疗过程并无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本案中,徐亮主张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并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判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有过错、患者损害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需要通过医疗鉴定程序予以确定。本案中,诉前及审理中区、市两级医学会均受理了徐亮与第一医院医疗损害技术鉴定,均因徐亮对鉴定材料真实性存有异议而中止鉴定。现徐亮主张医院伪造病史且对封存病史进行了调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徐亮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致使相关鉴定无法进行为由,认定应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判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99元,由上诉人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