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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孙海滨与马瑞福、张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滨,马瑞福,张玉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孙海滨。委托代理人:周京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福,沂源县土产杂品公司职工。被告:张玉叶,沂源县制丝厂退休职工。原告孙海滨诉被告马瑞福、张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京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福、张玉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滨诉称:2010年5月13日、11月2日,被告以经营彩票站急需资金为由,两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有被告方书写借条为证据,同时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方借款时曾一再言明,保证10日内一次还清,谁料想,被告言而无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瑞福未答辩。被告张玉叶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分两次贷,每月归还利息一次,第一次借款10000元,用期7个月,付息7000元,本息一次付清。第二次30000元,每5天付息一次,每次1000元,后因还不起利息造成原告起诉于法院。法院未查清事实前不应该受理此案,因此我庭前提出休庭申请,准许我立即去沂源县公安局报案,侦破原告的放贷行为,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瑞福与被告张玉叶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离婚。2010年5月13日,被告马瑞福向原告孙海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海滨现金壹万元正”;2010年11月2日,被告马瑞福、张玉叶向原告孙海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海滨现金叁万元正”。以上款项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孙海滨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调取的二被告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马瑞福、张玉叶向原告孙海滨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其中10000元系被告马瑞福个人所欠,由被告马瑞福承担还款责任。30000元系被告马瑞福、张玉叶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叶的答辩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海滨借款10000元。二、被告马瑞福、张玉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海滨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瑞福、张玉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云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