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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信宜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强、刘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宜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强,刘燕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茂中法立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燕。上诉人信宜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强、刘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4)茂信法民二初字第9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信宜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两被上诉人起诉的本案案情复杂,既涉及不可抗力的政府行为,又有数十次的群体性纠纷,并引发多起刑事案件。因此,本案属于茂名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由中级法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同时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邱强、刘燕不作上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信宜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邱强、刘燕于2011年2月10日在信宜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82),其中第十九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2种方式解决:……2、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将管辖法院约定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法有效,本院应予支持。而且,本案为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无证据显示在茂名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有关本案属于茂名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撤销原审裁定及由中级法院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金信审判员  黄鸿恩审判员  欧卫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谭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