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行审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曾平、苏海艳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合法性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曾平,苏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茶法行审字第31号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肖晓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晓麟,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申请人曾平,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申请人苏海艳,女,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马)计生征字(2014年]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茶(马)计生征字(2014年]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曾平、苏海艳于2010年7月31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按照被申请人曾平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185元、被申请人苏海艳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185元计算,决定对被申请人曾平征收社会抚养费9555元,对被申请人苏海艳征收社会抚养费9555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911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2月23日送达被申请人曾平、苏海艳,而被申请人曾平、苏海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6月5日,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又向被申请人曾平、苏海艳送达了茶(马)计生催字(2014)第07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曾平、苏海艳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110元的义务,但被申请人曾平、苏海艳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马)计生征字(2014年]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马)计生征字(2014年]第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执行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坤审判员 罗陈刚审判员 刘汝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慧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