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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签发稿审核人签发人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罗某某,女。被告钟某甲,男。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8日生育长子钟某乙,2004年10月9日生育次子钟某丙。原告于2005年9月实施了绝育手术。2008年原、被告在被告老家建了占地120平方米的两层砖混结构住房。原、被告因年龄上的差距,婚后至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和小孩,赚到多少钱从不跟原告讲,也从来不拿钱出来给原告看病。2010年原告的母亲发病住院急需资金治疗,其他亲戚都出钱出力,可被告却说这样的钱他不出。被告还对原告极不尊重,常年怀疑原告出轨。2012年元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故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儿子钟某乙、钟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同,我们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从来都没有吵口。我在外面赚的钱,我把存折都放在家,有原告的名字的存折,也有我的名字的存折。她看病,我有拿出钱来给她治疗。她母亲治病,当时她几个姐妹说要凑钱出来治疗,这个我没有说不愿意凑钱,当时我是没有钱出,是叫她姐妹几个拿出钱来,然后我后面再借钱或者怎么样再拿出来给她们。过了几天我也问了她这个凑钱的事,她说她们也没有拿出钱来。她弟弟读书跟我借钱,我也很积极借给他6000元,现在也没有还。她哥哥前后两次看病,我第一次借了6000元给他看病、第二次借了3000元给他。我帮助了原告娘家很多事情,尽了很多力。她诉状中说我没有不尊重她,怀疑她出轨,这个事有过就有过,没有就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钟某乙,2004年10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钟某丙。原、被告婚后建有两层毛坯房(占地约160平方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瑞金市九堡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被告、钟某乙、钟某丙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起分居至今两年多,但原告未提供除其本人陈述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期间生育了两名小孩,应当认定双方在长期的婚姻及家庭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虽然出现了一定的不和迹象,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以家庭和睦的大局为重,摒弃前嫌,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毛远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