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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民一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甲、周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孟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1998号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刚,颍上县江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女,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周某甲之父),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某(周某甲之母),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乙、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孟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民,被告周某乙、孟某某及其委托道理人奚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三被告借婚姻向我索取财礼款99600元,现因双方发生矛盾,三被告拒不退还财礼款,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礼款。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申请证人刘某甲、程某出庭作证,证明财礼款给付情况。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收受原告小礼款16600元,大礼款80000元属实。大礼款80000元(存款70000元,10000元开支了),存款70000元,其中15000元取出交给原告母亲用于还账,15000元用于归还我欠的嫁妆款,20000元借给原告弟弟王某乙,余下存款已用于生活开支。我婚前个人财产(嫁妆)归我个人所有。被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证明财礼款70000元存在中国工商银行;3、明细账单,证明存款70000元的用途。被告周某乙、孟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收受原告财礼款,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乙、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申请证人刘某乙、周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财礼款返还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经他人介绍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同居前三被告收受原告小礼款16600元,大礼款80000元。同居时被告周某甲陪送个人嫁妆;落地扇、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冰箱、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组合柜、三人沙发各一套,大圆桌、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各一个,八把椅子,棉被四床,丝绵被两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中因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号,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告收受原告财物款96600属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财物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返还财物款的数额应酌情。被告周某甲辩称所收财礼款以用于偿还债务及借给王某乙使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原告返还其陪嫁物品,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孟某某辩称没有收受财礼款,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财物款55000元。二、被告周某甲个人陪嫁物品:落地扇、电脑、全自动洗衣机、冰箱、32寸液晶电视机各一台,组合柜、三人沙发各一套,大圆桌、电视柜、梳妆台、茶几各一个,八把椅子,棉被四床,丝绵被两床,床上用品四件套一套,归被告周某甲所有(以上物品在原告处)。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孟某某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贤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缪 军 来自